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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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之服務處,向其催索前開工程款時,適甲○○○在上址舉辦競選里長服務處成立大會,被告乙○○復因向其收取工程款未果,竟在甲○○○之夫 周昇輝 、前來參加甲○○○競選里長服務處成立大會之民眾曹霍秀雲等約十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當場以閩南語稱「沒錢跟人家選什麼里長,欠錢不還,『不要臉』,才三萬多元又不是二、三十萬元,才一點點錢就付不起選什麼里長,笑死人,不付錢沒關係,我叫人來把隔間拆掉,不相信試試看」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致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辨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佳薇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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