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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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心怡 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由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此有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而異議人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