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皮件叁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附件附表所示之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之皮件一批,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在臺北市○○街口陳列上開皮件,並以每件二百九十九元或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三十五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載: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素負盛名,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其產品價值不菲,被告以數百元之低價販入賣出並無來源憑證之商品,與真品價格相差至為懸殊,所辯不知販賣之皮件係仿冒品云云,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