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變更借款最高額度,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整未付,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㈢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管轄權,得為審理,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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