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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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七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羈押,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釋放,共計受羈押五十九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強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羈押,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釋放,共計受羈押五十九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節洵堪採信,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受羈押五十九日,此部份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戳可考,亦未逾法定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受羈押前之職業為工人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十七萬七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