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詎被告無故離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鈞院成立和解,被告願與原告同居,惟和解之後被告仍未返家,其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詎被告無故離家,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鈞院成立和解,被告願與原告同居,惟和解之後被告仍未返家,其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而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本院當庭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願與原告同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按和解成立者,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參照),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尹遜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