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0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其中借款本金金額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七五);另借款本金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五,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五五,故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五),借款共同約定於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借期期間屆滿,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付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立有借據暨約定書及「富邦商業銀行辦理經建會中長期資金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款增補契約書」等各一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戊○○就借款之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依雙方簽定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之不動產以行使抵押權,經實行分配共獲分配二百零五萬元,惟借款本金金額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仍不足受償一百零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富邦商業銀行辦理經建會中長期資金辦理「輔助人民
貸款自購住宅」貸款增補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一九六三號分配通知、銀行營業執照(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富邦商業銀行辦理經建會中長期資金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款增補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洪字第一一九六三號分配通知、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