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速而準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智全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三0八三七0、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三0八三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速而準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以上均為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雖舉發時係對汽車所有人為之,然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自應另行對汽車駕駛人裁罰,不得猶對汽車所有人裁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速而準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FS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建國北路口,該汽車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為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對員警甲○○發現,示意攔停制止稽查時,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認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所違反者,核均為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不過因屬逕行舉發案件,而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舉發,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時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其中「當場舉發駕駛人欄」已明確填具本件汽車駕駛人為 楊漢偉 ,及其、聯絡地址及電話,原處分機關嗣後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之函文,亦以楊漢偉而非受處分人為副本收受者,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八八一四0一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另行通知汽車駕駛人楊漢偉到案處理,然原處分機關嗣後做成本件裁決時,竟又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經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