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忠友木業有限公司、乙○○、己○○(業已死亡)連帶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