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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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再審被告戊○○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丁○○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簡稱本院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96,160元,即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定認定無誤,有該卷宗可按,則該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即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確定,亦有該卷宗可參,而再審被告於98年8月11日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書,亦有送達回證在該卷宗可佐。乃再審原告遲至99年1月23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上日期戳附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42號(含99年度台再字第23號)卷宗可參,則加上在途期間5日,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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