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96年3月間至96.03.31│96年3月初至96.03.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778號│8775、8776、8777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99年度上更(二)字第││事│││2號││實├──────┼──────────┼──────────┤│審│判決日期│96.11.27│99.03.31│├─┼──────┼──────────┼──────────┤││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9年度上更(二)字第││判│││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4.03│99.04.16│├─┴──────┼──────────┼──────────┤│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5877號(已發監執行)│5045號(已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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