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曾智郎 被告 林庭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林庭蕙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凡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曾智郎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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