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上訴人 簡秋池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秋池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鄭文圳 、 范文戰 之證詞,與證人 郭信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審未傳喚郭信綺到庭作證詰問查明,遽採鄭文圳、范文戰之證詞,對上訴人論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鄭文圳前後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況其罹患失智症,且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乃原審未察,遽而採信鄭文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有違誤。㈢、依證人 吳水南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范文戰於偵查中之證詞,尚難認上訴人有指使其等盜採搬運牛樟木,原審未予採信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見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竹東事業區第八六、八七林班地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有倒伏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僱使並載運郭信綺、鄭文圳(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 吳水男 (嗣已死亡,業經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不知情之越南籍之范文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前去上揭土地點,指示其等持上訴人所有之鏈鋸,將林班內倒伏之牛樟樹頭,鋸切成九十七塊(共重一千九百公斤,材積一.七二九立方公尺),再徒手搬運集中放置於一處,予以竊取得手,伺機欲搬運下山,嗣警方據報查獲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僱使郭信綺等人前去上揭國有林班地係為除草,孰料其等竟私自竊取牛樟樹頭云云之陳述及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業據鄭文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指證綦詳,核與范文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所證主要內容相符,並有遭竊之經鋸切成九十七塊之牛樟樹材及現場照片可稽。上揭樹材共重一千九百公斤,材積一.七二九立方公尺,復有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足憑。又上訴人僱使郭信綺等人竊取牛樟樹頭之上開地點,位於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竹東事業區第八六、八七林班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佐。㈡、上訴人坦承僱使並載運郭信綺等人,持其所有之鏈鋸前去上揭國有林班地工作屬實,雖辯稱係指示其等前去該地除草云云。然而,上訴人上揭辯解,核與鄭文圳及范文戰上開證詞不符。鄭文圳及范文戰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無誣攀上訴人之必要。㈢、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清除登山步道上之雜草,若以除草機輔助,無庸耗費大量體力,自不必僱用郭信綺等六名人力;況上揭地點,位處人跡稀少,交通不便之國有林班內,上訴人竟不辭勞費,載運郭信綺等人,攜帶其所有非用以除草,卻可供砍伐鋸切樹木之鏈鋸前去除草,與常情不符。足徵上訴人係要盜取國有林班內價值珍貴之牛樟樹材至明。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郭信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上訴人僱使其等前去上址除草云云,與證人鄭文圳、范文戰之證詞不符,並非事實等語,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明確表示捨棄傳訊郭信綺,況郭信綺涉犯本件犯行,經判刑確定後,已逃匿經通緝中。而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郭信綺復已逃匿經通緝中,已不能調查,即無再傳喚證人郭信綺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
二、㈥)。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傳喚郭信綺到庭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鄭文圳相關供述各情,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
二、㈠、㈡、㈤)。縱認原判決就鄭文圳相關證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鄭文圳、范文戰之證詞,佐以遭查扣之牛樟樹材,徵引卷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等證物,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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