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罪行是毒品案,絕無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原審裁定理由欄第四項記載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使被告深感疑惑,因被告從未有此項犯行,為何列有此項罪名,為此請求查明後給予被告合理之解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裁定准許,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9年4月12日具狀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原審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意見如下:「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內容,僅屬家庭、個人之因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審酌之要件,且本案已經證人甲、乙於偵訊中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女友等事實,且從扣案毒品係按市價分別包裝亦可佐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犯罪嫌疑重大,為防止被告對於尚未到案之證人串證,本案又屬重罪,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㈢原裁定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
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⒈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項記載「本件經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被告所犯罪名之記載,與上述卷證資料內容有所不符,已有未當;⒉原裁定復以「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查知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復有證人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確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由,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則原裁定關於被告所犯罪名之記載及其據以認定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之理由亦有矛盾。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