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上訴人 陳建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建達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對上訴人妥適量刑,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有足堪憫恕之情形,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失當。㈢、上訴人本件犯行符合緩刑要件,原審未給予緩刑宣告,尚有未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之配偶 林宛青 (業經判刑確定),與告訴人 曾靜怡 合夥經營補習班,於民國九十年底雙方拆夥,曾靜怡同意歸還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投資款予林宛青,遂簽發付款人(改制前)台中縣潭子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號帳戶,面額六千元之支票分二十四期清償,支票經由補習班職員 劉美君 交予林宛青收執。然其中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FA0000000之支票,金額欄僅填寫「6○○○」,未記載國字大寫金額,上訴人竟與林宛青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推由上訴人在台中縣潭子鄉住處,擅自將金額欄之「6○○○」變造改為「「6○○○○○」,再委由不知情之外甥女 林一玫 書寫國字大寫金額「六十萬元」於其上予以變造。旋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二姊 陳姜妃 ,存入其大姊 陳秀珍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示行使,但因曾靜怡帳戶之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及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坦承將上揭支票金額欄之「6○○○」變造改為「「6○○○○○」,並委由不知情之林一玫書寫國字大寫金額「六十萬元」於其上予以變造,再交由不知情之陳姜妃存入陳秀珍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示行使等情屬實,核與林宛青及證人劉美君、林一玫、陳姜妃、陳秀珍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復經曾靜怡指訴綦詳,並有上揭經變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上訴人雖否認林宛青與其共犯本件之罪;然而林宛青與上訴人係配偶關係,上訴人實無隱瞞林宛青,獨自變造上揭支票之必要。況林宛青坦承曾靜怡從未交給伊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於向劉美君取得支票時,上揭支票金額欄僅填寫「6○○○」,未記載國字大寫金額,但伊未要求曾靜怡填寫補正,嗣後該紙支票金額欄之「6○○○」遭變造改為「6○○○○○」,國字大寫金額亦經擅自填寫為「六十萬元」,而伊曾向曾靜怡催討六十萬元支票款,並揚言欲以六十萬元票款抵充女兒在曾靜怡補習班上課之學費,林宛青涉案部分,且經判刑確定,足徵林宛青與上訴人有共同變造支票之犯意聯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以其否認林宛青共同犯罪云云,乃迴護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詳細說明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二行)。又原審併敘明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見本件支票之國字大寫金額欄空白,認有機可乘,經變造後而行使之,所變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六十萬元,雖因曾靜怡帳戶之存款不足而退票,詐取票款未得逞,但已損及曾靜怡之金融信用非輕,況上訴人事後為逃避刑責,曾教唆林宛青、陳姜妃等人將變造票面金額之罪責推給旅居日本之陳圓圓或旅居美國之胞姊陳秀珍,誤導調查方向,牽連無辜之陳圓圓及陳秀珍均遭通緝逮捕到案,渠等所受驚擾非小,堪認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十五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之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即與法律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原審因而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亦難指有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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