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上訴人己○○
6號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上訴人甲○○
9號乙○○
9號丙○○
號3樓丁○○戊○○
13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前揭法文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查系爭耕地租額為每年稻穀五千五百二十公斤(見第一審卷㈠一○至一二頁租地承諾書、租賃土地合同、租賃土地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及上字卷第八四、八五頁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穀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公斤,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苗栗縣政府將本件移送第一審法院時,苗栗縣稻穀之價格為每公斤十八元,共計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至原法院於送達當事人之第二審判決正本內,雖誤載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惟參照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仍難因此認上訴人得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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