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

原告 胡祥球

原告與被告 徐貴美 間註銷讓渡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旨揭讓渡書記載之讓渡標的「停車位車棚」持分50%非讓渡人所有,此次讓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準,應歸還受讓人即原告,聲明第二項:讓渡人即被告徐貴美,受讓人即原告雙方應自本案判決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停止合作經營「私人停車場」,共同停止使用「停車位車棚」,共同停止合謀開發土地,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憑。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共計173萬元(8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原告僅繳納1千元,尚欠17,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7,1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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