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周志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符合累犯之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判決並未論被告以累犯,則檢察官之上訴即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之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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