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秋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秋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秋益明知其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未接獲恐嚇之電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同年3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內,向警員誑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多次來電,以其遺失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內有疑似與女性友人之簡訊內容,要求以新臺幣100萬元贖回其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等不實事項而謊報刑事案件,經警受理製作筆錄,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之員警誣告他人涉犯恐嚇及侵占罪。嗣因柯秋益旋主動向警方表示欲撤回上開公訴罪之告訴,經警質疑,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秋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莊國正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00年3月14日、3月15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及電話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2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在客觀上應作為1次行為評價即足,故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徒增偵查機關之負擔,耗費犯罪查察資源,固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因本件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表示願受法律懲罰,態度尚佳且悔意殊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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