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全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全曾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5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3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
6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1298號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侵占遺失物部分罰金新台幣6000元,於99年10月26日確定,依前案紀錄表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新臺幣6000元,徒刑起算日期100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2月26日,易服勞役期間101年2月27日至101年3月3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詎黃意全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3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茂大街口,因見 吳再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頭車門及引擎未關,竟與 朱立中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意全把風,朱立中趁隙將上開曳引車開走之方式,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2人即駕駛該車至桃園縣,作為朱立中另案之犯案工具,嗣因朱立中於另案被查獲據其供出黃意全,始知上情。案經吳再發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朱立中、證人 林玟含 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吳再發於警詢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與共犯朱立中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但於本案僅居把風之地位,尚非主謀,又渠等所竊之曳引車車頭價值雖高,但因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並未擴大,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