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鄭文堯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03號、第3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徐智遠無罪。
事實
一、鄭文堯(綽號「 旺旺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米」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底某日,由鄭文堯先於電話中以擔任人頭老公可以每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引誘、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單身男子 黃鴻鵬 (另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王渝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96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虛偽辦理結婚手續;黃鴻鵬因貪圖上開報酬,意圖營利,而萌生與鄭文堯、「A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鄭文堯、「A米」、王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鄭文堯、「A米」及黃鴻鵬乃於同年8月間某日,相約至 臺北市 ○○路上某咖啡店洽談假結婚之事宜;「A米」並另與王渝約定,王渝來臺之機票等費用,由其等先行為之墊付,待王渝順利來臺後,鄭文堯、「A米」再自王渝從事賣淫工作所得中抽取佣金作為對價而牟利之,王渝另需每月支付3萬元予黃鴻鵬作為其擔任「假老公」之代價。
二、嗣黃鴻鵬即在鄭文堯陪同下,先行至某公證人處辦理單身證明、無血緣關係證明等文件後,再於95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王渝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2006)渝證字第601號結婚公證書後,黃鴻鵬旋於同年月26日返臺,並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後(起訴書誤載為係王渝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後,將上述文件以交由黃鴻鵬,茲予以更正),黃鴻鵬即於同日持上開相關文件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 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又於同年9月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渝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通行證許可入境,使王渝於95年12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鄭文堯、「A米」並於該日駕車至機場搭載黃鴻鵬及王渝,並由鄭文堯交付現金3萬元予黃鴻鵬作為其支付機票等相關手續之費用,黃鴻鵬嗣並按月自「A米」或 王渝處 領取
3萬元,合計取得18萬元人頭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鄭文堯、「A米」、黃鴻鵬、王渝均明知黃鴻鵬與王渝間之婚姻關係並非實在,為使王渝取得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身分,乃於96年1月15日,推由黃鴻鵬、王渝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具核對結婚公證書之證明、重慶市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及王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等資料,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渝 於96年5月26日出境後,黃鴻鵬並另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再於96年6月13日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王渝來臺團聚而行使,使 王渝得 以於96年8月6日、97年6月12日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王渝於97年7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最愛商務旅店」501號房,經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黃鴻鵬。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對李明鴻(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黃鴻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鴻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有不符之處(見97年度偵字第33440號卷一第235至238頁、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作證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證述內容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所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是證人黃鴻鵬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渝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渝業已於本件審理期日前即97年11月22日搭機返回大陸,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王渝之入出境資料乙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且其與證人黃鴻鵬係屬假結婚之事實,並經北院於前案中認定明確,是其亦無合法入境臺灣之身分,故符合上揭條文所規定之「審判中滯留國外」之法定事由。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王渝於警詢時所言(見前案偵查卷第25至31頁,即本案97年度偵字第33440號卷一第226至228頁),非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或受到警員不當之誘導,且該警詢過程係由員警親至證人 王渝當 時遭收容之處所即移民署宜蘭收容所製作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就其訊問過程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證人王渝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證述,其警詢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王渝於警詢所證述內容,均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否之證明,則該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屬灼明,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渝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於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鴻鵬於本案偵查中,及證人王渝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鴻鵬、王渝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33440號卷四第212頁、前案偵查卷第95頁),被告鄭文堯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黃鴻鵬、王渝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黃鴻鵬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鄭文堯、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是對於被告鄭文堯之詰問權自已有所保障(證人黃鴻鵬於99年2月2日於本院作證時,被告鄭文堯斯時之選任辯護人因故未能當庭對證人黃鴻鵬行反詰問,被告鄭文堯嗣後之選任辯護人張樹萱律師則具狀表示已無其他詢問事項,放棄反詰問權利,有刑事 陳明 狀1紙附於本院卷三第81頁可參),依上開說明,證人黃鴻鵬、王渝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證據,被告鄭文堯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文堯固坦承其綽號為「旺旺」,知悉「A米」從事越南、大陸女子婚姻介紹工作,於95年8月間並曾介紹「
A米」予證人黃鴻鵬認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和「A米」見過十幾次面而已,兩人並非熟識;因證人黃鴻鵬向伊表示想娶大陸配偶,所以才會介紹「A米」予證人黃鴻鵬,嗣「A米」與證人黃鴻鵬二人於咖啡店洽談時,伊並不在場。又證人王渝與黃鴻鵬結婚後,因證人王渝向伊表示其與證人黃鴻鵬經濟上有困難,要伊幫忙介紹其到應召站賣淫,所以伊把「荷蘭」應召站的電話給證人王渝,由其自行與應召站人員聯繫,嗣證人王渝於97年
7月22日晚間8時50分被警察查獲時,「荷蘭」應召站的人打電話予伊告知此事,伊才會打電話給證人黃鴻鵬表示證人王渝已經出事。伊並非證人王渝在臺灣從事賣淫工作之經紀人,亦不知道證人黃鴻鵬、王渝二人係假結婚云云。經查:⒈證人黃鴻鵬於95年8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證
人王渝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2006)渝證字第60
1號結婚公證書後,旋於同年月26日返臺,並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該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並於同日持上開相關文件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又於同年9月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境管局申請證人王渝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通行證許可入境,使證人王渝於95年12月27日進入臺灣地區。證人黃鴻鵬、王渝並於96年1月15日,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所出具核對結婚公證書之證明、重慶市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及王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等資料,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2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證人王渝嗣於96年5月26日出境後,證人黃鴻鵬並另行於96年6月13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王渝來臺團聚而行使,使證人王渝得於96年8月6日、97年6月12日2次進入臺灣地區。嗣證人王渝於97年7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最愛商務旅店」501號房,經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證人黃鴻鵬等事實,除為被告鄭文堯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鴻鵬於本案偵查中,及證人王渝於前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3
440號卷四第210至211頁、前案偵查卷第25至31頁、第92至94頁),復有移民署97年10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7459940號函所檢附證人黃鴻鵬、王渝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境管局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訪查紀錄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王渝通行證、戶籍謄本各1份,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北市正戶字第09730847700號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北院97年度北秩字第528號裁定附卷為稽(見前案偵查卷第99-123、126-135頁),是以前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⒉又證人黃鴻鵬係因被告鄭文堯向其表示擔任人頭老公可以每
月獲得報酬3萬元,因貪圖上開利益,而於同年8月間某日,與被告鄭文堯、「A米」,相約至臺北市○○路上某咖啡店洽談假結婚之事宜;並在被告鄭文堯陪同下,至某公證人處辦理單身證明、無血緣關係證明等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所需相關文件。且在證人王渝順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後,並先後由「A米」、證人王渝交付其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等節,此業據證人黃鴻鵬於偵查中證稱:「『A米』及鄭文堯都是我在臺北市○○路一家鐘錶公司的客戶,我跟他們在聊天,他們知道我未婚,他們後來問我有沒有意思幫大陸女子辦假結婚進來臺灣,每個月有3萬元的收入,大部分都是『A米』跟我講的,因為辦理手續都是『A米』帶我去的,鄭文堯通常都是載『A米』一起過來的,那天在重慶南路辦證明時,「A米」打電話給王渝,他們講電話完後,「A米」就將電話轉給我,跟我說他就是我要辦假結婚過來的女生。我不確定鄭文堯是否是王渝在臺灣從事賣淫工作的經紀,因為都是『A米』跟我聯繫,向我解說辦理手續過程,我也不知道鄭文堯跟王渝的關係為何。我見過鄭文堯4-5次,之前都是『A米』跟我電話聯繫,但後來我跟「A米」有口角,所以後來都是鄭文堯跟我聯繫,是用電話聯繫比較多」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33440號卷四第210至2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我是經鄭文堯認識『A米』,『A米』介紹王渝給我。(問:前次庭期供述與『A米』在咖啡廳談論假結婚事宜,是否如此?)最早是在95年6月底電話中與鄭文堯談論,鄭文堯叫我先去辦理10份戶籍謄本,要去公證人處辦理單身證明及無血緣關係證明,因為我原住在建國南路一段279巷18號14樓頂,就在我搬家的前一晚12點多,鄭文堯帶『A米』一起來看我的戶籍謄本,看我的資格是否符合,看完之後過了幾天,約我到重慶南路一家重慶公證人辦事處辦理未婚、單身、無血緣關係等文件公證。咖啡廳的事情是在公證人處之前,當場『A米』打電話給人在重慶的王渝,說等一下要去辦理相關的證件,叫王渝先與我在電話中談,所以我在市刑大及北檢時,說誰介紹王渝給我認識,我就回答是『A米』介紹的,『A米』姓胡。在咖啡廳時,鄭文堯他人在外面抽煙。我與王渝通話時,鄭文堯都在外面抽菸,通話的時間很短。我假結婚的過程中,去公證時鄭文堯在,戶籍登記都是『A米』叫我去處理,鄭文堯沒有參與,如何應付面談也都是『A米』教我的。12月27日王渝來臺當天中午我先去深圳機場接王渝,抵臺時鄭文堯有去接機,鄭文堯他應該知道我為何去大陸,回來的車上,確實沒有談到什麼話,車上有王渝與我,還有鄭文堯及『A米』,總共4人,旅費、機票、手續等費用約3萬元都是我先墊錢,後來我告訴『A米』讓我在吉林路下車,下車之後『A米』有示意鄭文堯拿給我3萬元,鄭文堯即從身上掏出3萬元給我的。
我和王渝假結婚之報酬是王渝每個月拿3萬元給我,我拿了
5個月,我上次說18萬元,是指加上旅費3萬元,所以總額是18萬元。我之所以知道王渝被警察查獲,也是鄭文堯在當天用電話告知我的。99年1月19日作證時檢察官問我是在什麼情況下知道可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時,我回答說是鄭文堯帶『A米』來我店裡,『A米』問我是否還未婚,說要幫我介紹那段話是不實在的(見該次庭期筆錄第4頁),實際上去我家裡拿戶籍謄本時就有談到假結婚的事情;我在該次庭期證稱鄭文堯有帶『A米』來鐘錶店這件事情也是不實在的(即該次筆錄第7頁),根本沒有這件事;另我在該次庭期證稱從我與『A米』第一次見面開始到王渝搬進我住處期間,沒有與鄭文堯討論假結婚的事這段話也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我有與鄭文堯討論假結婚的事情,『A米』也有與我討論,討論是指如果出事之後我要如何向警方應訊,還有王渝休假時儘量讓我們二人見面去吃飯,鄭文堯會告訴我王渝休假的時間,所以王渝進臺灣的前、後鄭文堯都有與我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⒊復參以證人王渝於前案警詢時證稱:「黃鴻鵬是大陸籍女子
綽號『A米』介紹的,我要入境臺灣主要是要工作賺錢,所以才與黃鴻鵬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我每個月付給黃鴻鵬假老公費3萬元,我共拿給黃鴻鵬假老公費6次共18萬。是大陸女子綽號A米教導我入境面談的內容,然後我再與黃鴻鵬相互串供的。我花費15萬入境臺灣的,我不知道費用是誰先支付的,我來臺灣之前已經跟綽號『A米』講好費用是15萬,我的機票是黃鴻鵬買的,並約定入境台灣所從事賣淫賺的錢要先償還給公司,我約在2個月時間內償還完畢,我不知道我隸屬的應召站名稱,我在臺灣的經紀是綽號 旺哥 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在償還錢時有跟綽號旺哥聯繫(電話號碼已忘記了),在償還錢之後,我就自己找工作,所以就沒有跟綽號旺哥聯繫了。警方所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電話簿登錄『旺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線電話就是綽號『旺旺』使用的電話號碼無誤,該人是我在臺從事賣淫工作的經紀人,我入境臺灣第1次前往應召站工作就是綽號『旺旺』帶我去的,我第一次入境臺灣只見過綽號『旺旺』一次面而已,以後我就跟他都是電話聯絡」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25至3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用結婚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結婚對象是黃鴻鵬,但我與他是假結婚。2006年6月我經朋友介紹認識黃鴻鵬,我於2006年2月底就入境臺灣,住黃鴻鵬他家,但是我們並沒有夫妻同居事實,亦無性行為,後來我在他家住了約1個月,之後我就開始在外面上班,租房子在外面。為了假結婚我
1個月給黃鴻鵬3萬元,給了6個月,共18萬元。當時仲介我假結婚的那個朋友姓陳,是大陸人,我們都叫她『AMY』」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92至94頁),核與被告鄭文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綽號確為「旺旺」,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線電話,且於證人王渝在97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並有以電話通知證人黃鴻鵬(見97年度偵字第291頁)等情相符一致;而被告鄭文堯既供稱其與證人王渝並無任何恩怨或財務糾紛,衡情證人王渝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鄭文堯之動機或可能,是其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則苟被告鄭文堯並未與「A米」共同仲介證人王渝與黃鴻鵬以假結婚名義使證人王渝得以來臺,並先行為證人王渝墊付機票等相關費用,證人王渝何需將被告鄭文堯之3個電話號碼均儲存於手機電話簿內,而在來臺後2個月期間內,與被告鄭文堯以電話聯繫償還其來臺所需費用
15萬元之事宜?是由證人黃鴻鵬、證人王渝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鄭文堯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互勾稽核對,已足徵證人黃鴻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鄭文堯有與「A米」一同仲介其與證人王渝辦理假結婚等情並非子虛。
⒋而雖證人黃鴻鵬曾於本院99年1月19日審理時虛偽證稱:「
會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係因我有跟鄭文堯提起我想要結婚,我之前有一位大陸的女朋友,但是家裡反對,可是我年紀大了,想要結婚。有一次鄭文堯帶『A米』來我店裡,『A米』有問我說是否還未結婚,如果沒有的話,可以幫我介紹,因為店裡頭有同事,我說不要在店裡談,去附近的咖啡廳談,後來我單獨與『A米』一起去咖啡店,沒有邀鄭文堯。鄭文堯並沒有與『A米』一起勸說我找大陸妻子,鄭文堯介紹『
A米』給我的目的,應該僅是要幫我介紹女朋友。當時去咖啡廳只有我與『A米』,鄭文堯在外面抽煙講電話,『A米』有告訴我要假結婚,並說這件事情是她自己經手處理的,『A米』只有告訴我一個月可以拿3萬元的費用,沒有說鄭文堯也是與他一起處理假結婚的事,之後沒有與『A米』見面,是用電話與『A米』聯繫。王渝是我去重慶帶她一起回來,『A米』有來接機,鄭文堯沒有來,但是有一名戴著墨鏡,與鄭文堯長的很像的人開車來,之後我有去移民署面談,辦面談前『A米』有教我整套的演練,回國後到辦理面談前沒有與鄭文堯見過面。從我與『A米』第一次見面開始到王渝搬進我住處期間,沒有與鄭文堯討論假結婚的事情,都是『A米』與我聯繫的。嗣王渝入境臺灣後,我與鄭文堯電話聯繫也沒有談到王渝的工作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00至104頁),惟其嗣於同年2月2日到庭時已表示:「我上次庭期所述不實,因我怕說實話,鄭文堯會找我報復。鄭文堯有於1月初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時間出來談一下,我有出去,我與他見面的時間是在開庭前1個禮拜,地點在台北市○○路的 吉野 家見面,我當時先問他說,你要我幫你作證要談什麼內容,鄭文堯要我作證時萬一被詢問他有無去機場接機,就說沒有,把責任全部推給『A米』,當時我回答不行,但他還是堅決的要我說他沒有去接機。我當場沒有答應他照那樣說。但是我回去一直很掙扎,後來過了幾天,他說要找我去他的律師的辦公室談,我拒絕。鄭文堯沒有告訴我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說會發生何事,但我54歲了,以我的社會經驗,鄭文堯就算要對我如何也不會明說。到開庭前,我都會擔心鄭文堯對我不利,我擔心人身上的安全,因為鄭文堯知道我住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另被告鄭文堯雖否認有於99年1月19日庭期前與證人黃鴻鵬見面,惟亦自承確於庭期前有與證人黃鴻鵬通話,並於開庭當日要求證人黃鴻鵬作出對其有利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49頁),復再參以證人黃鴻鵬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當被詢問以證人王渝來臺時究竟係何人至機場接機時,答稱:「鄭文堯沒來,但是有一名戴著墨鏡,與鄭文堯長的很像的人開車來,我沒有與該人交談」云云,惟證人黃鴻鵬既係透過被告鄭文堯而認識「A米」,其與被告鄭文堯間之熟識程度當更高於與「A米」間之熟識程度,則其於機場見有一相貌神似被告鄭文堯之人駕車搭載「A米」前來接機,惟沿路上卻不開口詢問、確定該人是否即為被告鄭文堯,核與一般常人於偶然情況下與友人碰面時之正常反應顯有相違,自難採信,且從證人黃鴻鵬前揭證述內容反足徵其於本院作證時確係刻意維護被告鄭文堯,始為上開違反常理之證述。綜合上情,堪認證人黃鴻鵬證稱99年1月19日作證時係因被告鄭文堯要求其將責任都推給「A米」,其擔心被告鄭文堯會對己不利,而為維護被告鄭文堯之虛偽證述乙節,即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既均屬虛偽,自均難予以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雖被告鄭文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可能係因伊前於96、97年
間,曾以證人黃鴻鵬之名義申辦手機,使用約7、8個月後未繳費,後來在99年1月份開庭前,伊要問證人黃鴻鵬法院有無傳其出庭作證而與證人黃鴻鵬聯繫時,證人黃鴻鵬才表示伊有積欠9千多元,伊有表示會清償上開款項,但伊沒有說確切的時間,目前伊尚未清償,故與證人黃鴻鵬有財務上之糾紛,致證人黃鴻鵬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理時作出對其不利之證述云云;查:證人黃鴻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份我與被告鄭文堯約在臺北市○○○路見面時,我有向被告鄭文堯提及其先前要我幫忙申請的門號尚有費用未繳,所以要鄭文堯退租時需支付我9,800元之月租費。鄭文堯說過兩天錢會給我,但是過了5天沒有下文,我就傳簡訊給他」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8頁背面、第149頁);惟依證人黃鴻鵬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其於99年1月19日開庭前1個星期與被告鄭文堯在吉野家碰面時,即已告知被告鄭文堯積欠其電話費之事,並於碰面後5天因被告鄭文堯並未依約還款而傳送簡訊予被告鄭文堯,倘若證人黃鴻鵬確因被告鄭文堯未依約還款乙事而對被告鄭文堯心存怨懟,甚且萌生報復之意,其於99年1月19日作證當時大可直接證稱被告鄭文堯有與「A米」一同 仲介伊 與證人王渝假結婚即可,豈會於檢察官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詢問時,均一再撇清被告鄭文堯與本案之關係,嗣於該次庭期後,始再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其於該次庭期所言並非屬實,而主動要求再次到本院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再者,證人黃鴻鵬前因以假結婚手段使證人王渝非法入境臺灣,經北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確定乙節,有該案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佐(見前案審理卷第43至45頁),若證人黃鴻鵬僅因被告鄭文堯遲未清償手機費用數千元即心生不滿,而於99年2月2日本院審理時故意為不利被告鄭文堯之虛偽陳述,其不僅需承受日後遭司法機關以偽證罪起訴處罰之風險,若經判決有罪,更需面臨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遭撤銷,而需入監服刑1年8月之風險,是縱被告鄭文堯與證人黃鴻鵬間確有上開債務存在,證人黃鴻鵬因此區區數千元之債務即特意再次到庭作證,以求設詞誣陷被告鄭文堯於罪之可能性甚微,被告鄭文堯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堯確有意圖營利,而與
「A米」、證人黃鴻鵬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渝入境臺灣,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戶政登記簿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文堯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渝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證人黃鴻鵬與王渝並無結婚真意,仍與「A米」居中仲介證人黃鴻鵬、王渝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為證人王渝先行墊付其來臺之相關費用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證人王渝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鄭文堯嗣後並自證人王渝來臺從事賣淫工作所得中抽取佣金作為對價而牟利之,主觀上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故核被告鄭文堯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鄭文堯就其所犯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A米」、證人黃鴻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其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與「A米」、證人黃鴻鵬、王渝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行為人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法規,除應於事前提出申請取得入境許可外,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應再依規定為結婚登記,並向暫居地之警察機關為流動人口申報及完成對保等程序,須於完成全部程序後,其假結婚方始不易遭境管或警政機關發覺;是就行為人而言,其雖先後為各該申請、登記及申報行為,惟各該階段行為,因屬為達成假結婚入境目的之階段行為,於其犯罪計畫上,無從切割,是各該階段行為,均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行為人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各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與行為關聯性而言,應認屬於輕罪及後階段犯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應吸收於重罪屬目的犯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而屬實質上一罪,而包括的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鄭文堯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吸收關係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起訴書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以牽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鄭文堯夥同「A米」引誘招攬臺灣地區男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後,再自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賣淫所得中抽取佣金而牟利,惡性非輕,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之管制,亦危害戶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潛在威脅,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再本案被告鄭文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另以:證人黃鴻鵬嗣並於96年6月13日持上開登記不實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證人王渝來臺團聚而行使,使證人王渝得於96年8月6日、97年6月12日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認被告鄭文堯亦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惟依證人王渝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95年12月27日第一次入臺後約2個月即已將來臺費用15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鄭文堯、「A米」完畢,嗣後未再與被告鄭文堯有所聯繫(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二、㈠、⒊部分);再依證人黃鴻鵬於99年2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證人王渝辦理假結婚所獲之報酬係每個月3萬元,共取得18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證人王渝入境當日即由被告鄭文堯先行給付(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二、㈠、2部分),則以證人王渝於95年12月27日入境之日期往後推算,餘款15萬元應於96年5月間即已給付完畢,故證人黃鴻鵬另於96年
6月13日持上開登記不實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王渝來臺團聚而行使,使證人王渝得於96年8月6日、97年6月12日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顯係證人黃鴻鵬另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無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入境之申請,此部分即已逸脫其與被告鄭文堯、「
A米」原先意圖營利而使王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思聯絡範疇,而與被告鄭文堯無涉(前案判決同此認定,故就證人黃鴻鵬上開所為,係獨立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述此部分之事實,惟並未具體記載被告鄭文堯就證人黃鴻鵬上開行為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鄭文堯有參與證人黃鴻鵬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智遠(綽號「表弟」)與被告鄭文堯、「A米」基於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犯意聯絡,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每月新臺幣3萬元等條件,由被告鄭文堯在臺灣引誘、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單身男子,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再由被告徐智遠、「A米」至大陸地區尋找有意來臺之大陸女子,被告徐智遠、鄭文堯則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賣淫工作所得中抽取佣金作為對價而牟利之。嗣於95年8月間,黃鴻鵬即透過被告鄭文堯、徐智遠結識王渝,而使王渝得於95年12月27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黃鴻鵬並與王渝於96年1月15日持上開相關文件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智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智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智遠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鄭文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鴻鵬、王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明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7月4日至8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智遠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於97年年初與被告鄭文堯在臺北市○○○路的上海銀行附近談合作作大陸女子來臺上班賣淫的事情,因合作模式、承辦業務伊熟悉,由伊去找女子,被告鄭文堯去找假老公,並提及報酬就是三七拆帳,但後來並沒有執行。在警詢時因員警要伊交待出2、3個名字,伊才會說出有承辦 楊麗華 、 陳熙 的假結婚業務,但她們都是真結婚,只是委託伊跑件,伊確實沒有仲介證人黃鴻鵬與王渝假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智遠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仲介販運3個大陸四川省的女子來臺,包括 楊華麗 、陳熙,另一個名字忘了,因為我在大陸四川省有做過服裝生意,所以我本人認識大陸當地的女子,然後我就逐一的問她們有無來臺賺錢意願,願意後,我就幫她們在臺灣找經紀人辦理結婚手續後來臺,其方法就是幫她找一個假老公辦理結婚登記,再申請來臺灣。假老公係與我合作關係的朋友綽號『旺旺』之男子找來的,都是經由我與四川要來臺灣的女子事先聯絡好後,再通知假老公依約前往大陸辦資料,我仲介販運大陸女子來臺,是賺介紹費人民幣1萬元(約新臺幣46,000元),有的是與綽號『旺旺』之男子三七分帳,如女子上1個工5,000元,應召站給我們2,400元,我給女孩子1,800元,剩600元我跟『旺旺』三七分帳。每名大陸女子來臺,花費大約新臺幣17萬左右,該筆資金由我跟綽號『旺旺』之男子一同出資,大陸女子來臺後均是從事賣淫的工作。因我比較小股,我的工作是負責在大陸找女孩子來臺灣,女子入臺後均由綽號『旺旺』之男子負責,並安排她們住處,我不清楚她們現在何處。我知道陳熙的假老公叫 陳智文 ,另二個假公老名字我記不清楚。由我教導大陸女子入境應答,另綽號『旺旺』負責教導假老公應答。大陸女子來臺後每月支付假老公3萬元,均由綽號『旺旺』支付的。我與鄭文堯是96年底開始從事此行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340號卷第81至84頁、第87頁、第94頁、97年度偵字第29303號卷第259頁),惟依被告徐智遠上開供述內容,既未有隻字提及證人王渝係由伊與被告鄭文堯循上開模式而非法引進臺灣,檢察官遽以上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徐智遠已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稍嫌速斷。
㈡、況且,證人即被告鄭文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約於2年前認識徐智遠,聽說他從事婚姻介紹,但並沒有與他合作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徐智遠曾經在上海銀行附近告訴我說有機會的話可以一起作,他對很多人都有說過,但是沒有作。當時談的合作模式是從大陸辦假結婚,他叫我去找假老公,他負責辦理這方面的事情,因為他專門在作婚姻介紹的,但我聽別人說徐智遠說有辦法辦理假老公的事情是在騙人,徐智遠並不認識『A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
106頁)」,是以被告徐智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被告鄭文堯就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乙事僅止於洽談階段,並未實際付諸實行等語,即非無據。
㈢、再從前揭證人黃鴻鵬、王渝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徐智遠有參與其等2人假結婚乙事(詳見本判決前開壹、二之2、3部分);且觀以同案被告李明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7月
4日至8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徐智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8月26日迄至97年9月15日之通聯譯文(見97年度偵字第33340號卷三第41至93頁),亦未見有關於被告徐智遠仲介證人黃鴻鵬、王渝假結婚之通話內容或記載,至於在被告徐智遠住處所扣得之租賃契約書,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將之一併移送本院,見本院卷一第2頁扣押物品清單,僅於起訴書證據欄略載本案證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均難作為認定被告徐智遠涉犯本案罪嫌之依據。
㈣、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證人王渝係四川人,核與被告徐智遠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引進的大陸女子皆為四川人乙節相符,且因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犯罪屬需多人分工之行業,被引進之女子不可能認識或看過每個參與此犯行之人,故證人王渝始未能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徐智遠等語。惟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徐智遠、鄭文堯、「A米」之分工模式既係:「由被告鄭文堯在臺灣引誘、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單身男子,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再由被告徐智遠、『A米』至大陸地區尋找有意來臺之大陸女子」;而被告徐智遠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其在大陸四川省有做過服裝生意,所以伊本人認識大陸當地的女子,係由伊逐一的問大陸女子有無來臺賺錢意願等語,則苟證人王渝確係由被告徐智遠仲介來臺,證人王渝當與被告徐智遠有一定程度之接觸,其自不會僅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係「A米」介紹其與證人黃鴻鵬假結婚,並由「A米」教導其入境面談之內容,來臺費用15萬元亦係「A米」與伊談好的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
226至228頁),而隻字未提及與被告徐智遠接觸之過程;況且,被告徐智遠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鄭文堯係於96年底開始從事此行業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3440號卷一第94頁),惟證人王渝係於95年12月27日即入境臺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已難認被告徐智遠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徐智遠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其確有與被告鄭文堯、「A米」共同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女子王渝非法入境臺灣,前揭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 徐志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智遠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徐智遠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智遠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徐智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