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八號上訴人 洪聰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聰模犯結夥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進 」等其他三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就告訴人 龔幼男 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龔幼男復在原審到庭,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予以詰問(見原審卷第四四至五一頁),並無所指就上開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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