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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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訴人 紀政宏 上列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九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紀政宏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 劉增榮 前往金代KTV,結帳時因小費問題與 施澤邦 、少年黃○璋(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爭執,劉增榮乃返住處,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子彈後,至金代KTV,分別朝施澤邦、黃○璋射擊,上訴人於驚魂未定之際,受劉增榮之託,代為保管系爭手槍,為恐受牽連,將系爭手槍丟擲於疏洪道,於翌日帶警前往起獲;上訴人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俱屬無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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