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上訴人 鄭萬福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萬福犯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 林旭川 、證人 蘇國豪蘇小華林照堂 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上訴人與蘇國豪、蘇小華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前往潞楓茶坊,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席間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在告訴人離去時,於潞楓茶坊門口,再發生口角,上訴人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命蘇國豪、蘇小華將告訴人押扶上計程車,於計程車上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且以控制告訴人行動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拔下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復命其交付皮包、眼鏡、行動電話;告訴人顯非自願乘坐林照堂駕駛之計程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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