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2日100年度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義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義良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9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1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竟不思悔改,於執行完畢不久之98年1月1日凌晨再犯本次竊取自用小客車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意志力薄弱,原審竟論處較前兩次竊盜犯行為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顯未考量被告前案兩次竊盜犯行分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9月,仍未能悔改之情形,其量刑顯悖經驗法則,而有裁量之違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甚妥適,被害人 王京源 於原審判決後亦表示:伊對被告被判處之刑度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1頁)。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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