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上訴人即被
告兼反請求
原告李O志
被上訴人即
原告兼反請
求被告李O安
許O玉
李O寬
視同被上訴
人即被告李O生
李O真
上列上訴人因回復特留分、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71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
附表:
(一)本訴上訴人敗訴部分:1,187,226元。
(二)反請求上訴人敗訴部分為1,137,522元-37,224元×3=1,025,8
50元。
(三)上開(一)+(二)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213,0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41,211元,加計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上訴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共應補繳42,711元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