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忠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1月28日裁定(10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忠華之異議,固非無見。惟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㈠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係於審判期日認罪。㈡抗告人於竊盜罪開庭時,所得之訊息,係以所犯之罪,即令數罪併罰,亦均得易科罰金。㈢執行檢察官未徵詢蒞庭論告檢察官表示被告在法庭上之認罪背景因素,即認准由易科罰金,不足收矯正之效,實屬無據。㈣抗告人願就起訴事實全盤認罪,難謂未有反省改過之能力及體認。㈤執行檢察官以本件定執行刑過低,如再准由易科罰金,有違社會之法正義,此應係循上訴程序,請求上級審法院另為適當量刑之問題,不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執此彈劾法院量刑之不妥。㈥抗告人自民國102年9月間入監執行,迄今已將半年,餘刑不多,若准易科罰金,則須將所餘刑期折算繳納罰金完畢,不生假釋問題,則抗告人既已喪失自由半年,復又繳納易科之罰款數10萬元,難謂有失公平正義。㈦抗告人係因家中尚有獨居之父親,年達80餘歲,平日皆賴抗告人送醫並照料生活,此次入監亦係委由友人代為看顧,前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情在卷,原裁定法院實可調閱執行卷參酌。為此,爰提起抗告如上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罪(俗稱擄鴿勒贖),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共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7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受刑人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指明「本件函於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受刑人遂檢陳住居所里長證明書、承諾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臚陳異議人之家庭狀況,須獨自照料 老邁 孱弱之父親,並承諾願依檢察官指示,定期向當地里長報告生活狀況,但未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亦未獲檢察官函復說明其否准之理由,異議人未敢違逆,乃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所載應到日期到案,現由檢察官發監執行中。㈡按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但檢察官如認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得仍執行其徒刑,而不准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檢察官何以認定受刑人若不執行徒刑,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說明。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雖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似合受刑人之情形,但此行政命令顯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之作業準則,尚難推及易科罰金之案件。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法定刑大多不合易科罰金之案件,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刑法第41條第3項另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途徑,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易言之,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縱令所為故意犯數罪為4罪以上,亦不受該作業要點硬性之限制,是行為人所犯之罪,法院既已審酌其情節而諭知6月以下徒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即已就行為人之刑度作過審酌考量。倘該行為人於判決後若未有再犯,或其他發現之事實,足以認為准予易科即難收矯正其偏差品行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之法秩序情事者,實不宜再逾越法官原於考量後宣示之刑期,及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倘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因有4罪以上,且均係故意犯,即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實有違立法旨趣,並與事實審法院之量刑決定互為抵觸。況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固論以70罪之加重竊盜罪,然觀其地點則屬同一、時間則屬密接、方法亦復相同,是實屬接續犯性質,縱嗣後賽鴿陸續飛入該網內而為受刑人等所擒,則所應論以加重竊盜者,似亦僅止於第1次初起架設捕鴿網、清理周邊樹木枝葉等之該次而已,乃竟嗣後之各次亦皆論以加重竊盜罪,是否具有重複評價,亦非無疑。然受刑人既願服膺一審法院之判決,未再上訴爭執,即可見其顯具有悔悟之心,復以該案件判決後,亦未有另犯他罪之情事,執行檢察官徒以受刑人所犯4罪以上,即未再參酌其他事證,遽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亦難謂無裁量怠惰之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處分,改為殘餘刑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2月1日間,因結夥3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
4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70罪,各罪均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該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擬具審查意見:「共犯70罪,每罪皆處6月有期徒刑,惟法院卻只定刑為1年2月,故若不予入監服刑,恐有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之虞,而難收矯正之效與維持法秩序,故本(誤載為不)件擬不准易科罰金」後,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撤回上訴狀、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102年度聲字第4360號卷第4頁至第13頁、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理由、聲明異議理由,認本件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係屬不當。惟其中關於照顧父親部分,因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受刑人前開關於家庭因素之抗告理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其中關於罪數(是否應為接續犯)、易服社會勞役之判斷標準、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是否因本案已入監服刑部分。或因檢察官於准否易科罰金時,並未採用准否易服社會勞役之判斷標準。或因受刑人所犯之罪,業經原審確決判決認定係屬數罪,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執行時,尚無法變更原審確定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或因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並不因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亦與受刑人是否已因本案入監服刑,並無必然關聯。是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認檢察官執行處分係屬不當,尚嫌無據。至於理由中關於受刑人是否認罪部分,固屬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選項;且關於原審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不論刑期高低,均業已確定,未經法定程序無法變更。然本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相關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以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
㈢受刑人前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
原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及共同被告 湯瑞益 之自白,再參酌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認定受刑人及其他共犯組成擄鴿勒贖集團,先收購人頭行動電話、帳戶,供犯罪聯繫及匯款之用,再於架設捕鴿網捕捉賽鴿後,以前開人頭行動電話聯絡、恐嚇鴿主,指示鴿主將款項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因執行檢察官審閱該確定判決書後,自應知悉受刑人係自白犯罪,配合調查,已無需再向蒞庭檢察官徵詢受刑人認罪之背景因素。再者,本件受刑人在1個多月內(犯罪時間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2月1日)共同犯罪之次數達70次,被害人多達70人;被害人遭恐嚇之金額已達50萬元以上,金額甚多。不僅犯罪分工精密,犯罪計畫周詳,藉由人頭行動電話、帳戶,以逃避追查,且短時間造成多數被害人受害,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法律秩序,非單純偶犯數罪,所可比擬。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白犯罪、參與犯罪次數;破壞社會治安、法律秩序之程度;再比較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總金額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審認單純繳納易科罰金,是否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後,認受刑人「共犯70罪,每罪皆處6月有期徒刑,惟法院卻只定刑為1年2月,故若不予入監服刑,恐有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之虞,而難收矯正之效與維持法秩序,故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顯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並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執行檢察官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用權力及裁量怠惰,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乃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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