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蘋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2、190、215、216、239、267號),追加起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曾勝蘋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3年度訴字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火吸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次。
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勝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記錄表10紙、慈濟大學濫用檢驗藥物中心檢驗總表10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所示於93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曾勝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父親罹癌須被告照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備註│├──┼─────────────────┼────┤│1│民國102年3月14日15時9分││├──┼─────────────────┼────┤│2│民國102年3月21日15時50分至17時20分││├──┼─────────────────┼────┤│3│民國102年3月26日16時15分至16時23分││├──┼─────────────────┼────┤│4│民國102年4月2日14時55分││├──┼─────────────────┼────┤│5│民國102年4月11日10時17分││├──┼─────────────────┼────┤│6│民國102年4月18日9時25分││├──┼─────────────────┼────┤│7│民國102年4月25日10時58分││├──┼─────────────────┼────┤│8│民國102年5月2日15時││├──┼─────────────────┼────┤│9│民國102年5月9日14時59分│追加起訴│├──┼─────────────────┼────┤│10│民國102年5月16日15時46分│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