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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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榮生 選任辯護人 粱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榮生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尖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呂榮生因認 孫順利 與其妻 莊忻惠 有密切交往,導致其與莊忻惠於100年5月離婚,破壞其婚姻生活,故而對孫順利心生不滿,並因此萌生殺機,遂基於置孫順利於死之殺人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晚上某時許,至高雄市○○路小北百貨購買銳利之尖刀2把,再持之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莊忻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騎樓等候,待孫順利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自外步入上開騎樓後,呂榮生隨即衝向孫順利,並持上開2把尖刀刺殺孫順利,孫順利驟遭此攻擊,為求自衛,隨即與呂榮生發生扭打,並相互推擠退出騎樓至馬路處,過程中孫順利為防遭呂榮生繼續刺殺,屢出手抓住呂榮生手部,嗣並將呂榮生推倒在地,壓制在上繼續欲控制呂榮生手部,惟仍遭呂榮生持刀加以刺殺,嗣因在旁住戶 吳有福 聽聞馬路上呼救聲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警員 劉國森 及汪 黃英傑 據報趕至現場,發現孫順利、呂榮生兩人倒於地上持續扭打,並見呂榮生一手各持1刀,乃驅前喝令兩人分離,並隨將孫順利送醫急救,嗣孫順利因遭呂榮生持刀揮刺,身中30處銳器傷,包括穿刺傷、切割傷及多處鈍力傷(包括擦挫傷與瘀傷),其中刺入胸腔之
3處穿刺傷,包含胸部右外側2處,背部右側1處,刺穿肺臟、橫隔膜及肝臟,造成大量血胸、氣胸、腹血,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員警並在現場扣得呂榮生所有刺殺孫順利所用之前揭尖刀2把。
二、案經孫順利之妻 吳美雲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而其原審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於上訴期間內之103年2月14日具狀敘明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對於前揭上訴又表示「無意見」、「原判決判得太重」,因此,前揭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上訴,並無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之情形,自屬被告之合法上訴;另本件係屬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則原審法院另依職權將本案逕送本院審判,於法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6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呂榮生對於前開事實
,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反面、第69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前開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當場聽聞呼救聲而報警處理
之吳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節(見偵卷第9至10頁、17
8頁)、現場處理員警 汪黃英傑 、劉國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
⑵又被害人孫順利之死因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為:其因身中
多處(30處)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其中刺入胸腔之
3處穿刺傷(胸部右外側2處:1.其中1傷口長4公分,深
4.1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略呈水平,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往9點鐘方向,刺入第4肋間及胸膛。2.另1傷口長2.
3公分,深至少6公分,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至9點鐘方向,刺入第8肋間、刺穿第4肋間及胸腔。背部右側1處:傷口長2.5公分,深至少4.2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上往下,後往前,傷口兩端位於1點鐘至7點鐘方向,刺入第9肋間,進入胸腔)造成肺臟、橫隔膜及肝臟遭刺穿,大量血胸、氣胸、腹血,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2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該所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0至140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似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3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孫順利遭砍殺死亡案DNA鑑定書及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事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3張、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頁、第31至40頁、第134至141頁、第142頁、偵卷第22至26頁、第122至147頁、38至40頁、第148至150頁、原審卷第54至89頁)。
⑶另於案發現場所查扣,被告自承持之行兇之尖刀2把,經當
庭勘驗結果如下:1.其中一把刀刃及刀柄部分均為不鏽鋼材質,刀刃前端尖銳、該刀全長約31.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2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9.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為4公分。2.另把尖刀,刀刃部分為不鏽鋼材質,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刀刃前端尖銳,該刀全長約33.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2.5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1公分、刀刃最寬處長約4.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扣案尖刀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6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刀刃之長度、寬度,若刺入人體,確能形成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口長寬及深度,另員警從上開2刀刃處沾染之血液,採集檢體加以送驗,均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徵之被害人身中30處銳器傷,並因而受有肺臟、橫隔膜及肝臟遭刺穿,大量血胸、氣胸、腹血,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告行兇時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又被告持上開2把尖刀揮刺被害人之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無訛。此外,尚有被告持之為上開犯行之尖刀2把扣案足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證據足資佐證,且核與事件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伊當日至小北百貨公司
買香菸,見該處主廚刀很便宜,想買來切水果,故加以購買,後因為要與孫順利談他破壞家庭之事,怕被孫順利毆打,所以攜帶該刀械在旁防身,嗣因孫順利一見到伊就開罵,伊無法忍受,才取刀出來殺害孫順利,伊未有何預謀殺人之情云云。經查:
⑴被告因認被害人與其妻莊忻惠交往,導致其與莊忻惠離婚,
破壞其婚姻生活,心生不滿,遂於上開時間攜帶所購尖刀2把,前往莊忻惠住處前騎樓等候,待被害人步入騎樓後,即持該尖刀對被害人揮刺,致被害人身中30處銳器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352頁)⑵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導致其全身受有30處銳器傷,除上開
致命傷口外,尚有以下嚴重傷害:1.右耳受有1穿刺傷,傷口長約7公分,深14公分,刺穿右耳、深頸部軟組織、食道及氣管上段。2.胸部右外側受有長3.8公分,深9.8公分穿刺傷,未進入胸腔。3.背部上方受有長4公分、深7公分穿刺傷,未刺入胸腔,可參上開卷附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自明。是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多刀,共使其全身受有30處銳器傷,其中最深傷口長達14公分,刺入部位又係在耳、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另亦有多刀刺向內有重要臟器及血管遍布,亦屬人體要害之胸、背位置,其中共有3處傷口刺穿胸腔,另未刺入胸腔之傷口,最深亦達9.8公分,由此足見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多刀,且用力猛烈,可認其決意刺殺被害人致死之心態堅決,是被告確係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刺殺被害人等節,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有何預謀殺人之情,並以前情置辯。惟其就刺殺
被害人經過,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我當時騎乘機車前往○○○街00號,找我前妻莊忻惠談我與孫順利傷害訴訟案件,我到達時剛好孫順利也駕車到該處,孫順利並比出中指挑釁,我就問說:你現在是還想怎樣,孫順利就出手朝我臉部毆打,而我被打1拳之後,就從隨身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內拿出1把銀白色主廚刀,朝孫順利身上亂砍亂刺,也不知砍刺到他身上何部位,現場另查扣黑色把柄之主廚刀,是孫順利從腰間拿出來的(見偵卷第6頁)、是孫順利先拿刀出來,因他體格強壯,我會害怕要自衛,所以我也拿刀出來,他把我壓在身上用刀子刺我,我一直躲,後來他刀子刺彎了,所以搶我的(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我是初犯,不得已發生衝突,因對方拿刀出來我反抗,我是拿水果刀,對方是拿生魚片刀(見聲羈卷第7至9頁)、後再於偵查中改稱:
現場兩把刀是我帶去的,但應該只用到其中1支,另外1支是孫順利搶到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7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因為我被孫順利毆打很多次,所以當天只是帶刀子去防身,在跟孫順利談話時,兩把刀分別放在兩邊褲子口袋裡,後來因為孫順利打我,我才反擊的(見原審卷第28、11
6頁)、當天因為怕被孫順利毆打,所以攜帶刀械在旁防身,嗣因孫順利一見到我就罵「幹」,我因無法忍受,才取刀出來殺害孫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綜合被告前述說詞,雖均稱係遭被害人攻擊或挑釁,始被迫加以反擊,惟細譯歷次陳述,初供稱係被害人先「持刀」對其攻擊,後改稱係先「出手」對其攻擊,末又稱係先「出口」對其辱罵,伊始加以反擊,說詞明顯不一,且情節差異甚大,若被害人確有先為任何攻擊或挑釁之舉,被告既在場親身經歷,理應供述一致,怎會為前開情節迥異之陳述,自令人質疑被告上開被迫反擊之說,是否係為減輕自身罪責所為虛捏之詞。
⑷本案事發現場有監視器攝得被告刺殺孫順利經過,經原審法
院勘驗監視畫面結果如下:1.鏡頭2(畫面顯示時間21時15分41秒時):攝得被告進入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2.鏡頭4(該鏡頭視角可拍攝到○○○街00號前騎樓場景,惟因本案事發時,過雄一街58號前騎樓恰停放一台白色轎車,致○○○街00號前騎樓部分景象遭該車阻擋,無法攝得全貌,僅攝得被告及被害人之下半身影像)攝得被告在○○○街00號與62號間騎樓柱子內側持續走動。3.鏡頭4(畫面顯示時間21時18分47秒):攝得孫順利沿過雄一街走來,並右轉進入該街60號騎樓。4.鏡頭4(畫面顯示時間21時18分51秒至18分53秒時):孫順利身在騎樓中間位置,被告自孫順利左側正面向其奔去。5.鏡頭2(畫面顯示時間21時18分54秒):被告與孫順利推擠出○○○街00號騎樓。6.鏡頭
4(畫面顯示時間21時18分55秒):孫順利退至○○○街00號前路旁以手頂住被告,被告右手有揮動之勢,雙方並扭打在一起。7.鏡頭2畫面(顯示時間21時18分59秒),被告與孫順利在路旁扭打至過雄一街56號前,過程中孫順利狀似抓住被告手部,被告則坐倒在地。8.鏡頭2(畫面顯示時間21時19分01秒):孫順利抓住被告手部,此時地面已可視得部分血跡。9.鏡頭2畫面(顯示時間21時19分05秒):孫順利抓住單腳跪姿之被告並向後閃躲、(畫面顯示時間21時19分07秒):孫順利失去重心壓向前方之被告,兩人倒地後,孫順利壓在被告身上,並不斷用手壓制躺在地上被告的手,此時地上出現擴大血跡,後2人持續在地上扭打、(畫面顯示時間21時24分59秒):警察到達現場向前喝令被告及孫順利兩人分開,分開後孫順利向後仰躺在地,被告則於21時25分01秒時坐起,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偵查卷第122至147頁)。查上開監視畫面,雖因遭車輛阻隔而未清楚攝得被告在○○○街00號前騎樓衝向被害人時是否即持刀對其刺殺,然因本案事發後,員警在上開前騎樓地面發現四處散落血跡,經採得該血跡檢體送驗結果,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3月19日函文所附被害人DNA鑑定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65至66頁),足認被告在高雄市○○○街○○號前騎樓即有持刀刺殺被害人成傷,始會在地面留有血液痕跡。又被告於事發當日21時15分41秒至高雄市○○○街○○號騎樓後,先在該處徘徊等候,待被害人於21時18分47秒右轉進入上開騎樓後,隨於21時18分51秒持刀衝向被害人對其刺殺,由此被告見被害人步入騎樓後,未隔數秒即衝前對其刺殺之過程,可認其等於衝突發生前,根本無時間就何事而為交談,足徵被告辯稱:係為與被害人商談破壞家庭一事,始前往事發現場云云,係屬無稽。另因上開監視畫面係攝得被告衝向被害人對被害人刺殺,顯見應係被告主動而為攻擊,且被害人甫自外步入騎樓,突見被告在場,縱兩人前有糾紛,衡情不致在短暫數秒內可立即反應對被告為任何攻擊或挑釁之舉,是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攻擊或辱罵,無法忍耐才出手殺害被害人云云,明顯亦係脫罪之詞。
⑸至上開監視畫面攝得被害人抓住被告手部,暨被告倒地後被
害人壓制在上等情,原審辯護人就此雖以:被告在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始終居於劣勢,被告係為求自保,直覺反應拔刀刺殺被害人,且在此種劣勢扭打之混亂過程中,被告應係持刀盲目亂刺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本件被告在被害人甫進入○○○街00號前騎樓猝不及防之際,即持刀將其刺殺成傷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已見被告欲殺害被害人之心意堅決,況就上開監視畫面以觀,被告與被害人雖相互扭打,惟過程中被害人始終嘗試欲抓住被告手部,甚至被告倒地後,被害人壓在被告身上仍不斷設法壓制被告手部,顯見被害人與被告扭打,主要係欲防止被告持刀繼續對其刺殺,而非要攻擊被告,被告此時仍持刀猛刺被害人,且有多刀刺向人體要害部位,難認係為求自保而持刀盲目亂刺等情,原審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⑹被告曾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於100年3月19日至5月
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固有該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頁),惟經原審法院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案主在案發當時,無因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更遑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2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0至331頁),可認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但其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而原審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之妻莊忻惠曾多次對被告言語嘲弄,並提出莊忻惠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數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
3至216頁),惟因上情與被告殺害被害人間本屬二事,已難認被告可藉此卸責。況觀之該簡訊內容,多係莊忻惠數落被告言語,未見與被害人有何關聯,復因該簡訊傳送時間多集中在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與被告101年12月所為上開犯行相隔已有一段時日,是亦難認被告係受其妻嘲弄深受刺激而為殺害被害人一事,原審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同無足取。
⑺由上觀之,本件由被告犯罪歷程以觀,其於行兇前先至商店
購買尖刀2把,再攜之前往事發現場徘徊等候,待被害人甫一露面,即持刀上前亂刀加以刺殺,兼以其出刀猛力,復有多刀刺向被害人要害位置,致被害人身受有30處銳器傷不治死亡,明顯可認被告早有預謀欲殺害被害人,始會為上開事前購刀、現場等候暨突然刺殺之動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否認預謀殺人云云,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前開犯罪事實均供認在卷,已如前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殺人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先購買尖刀2柄,再持往事發現場等候,待被害人甫一露面即持刀上前猛力刺殺,並使被害人因此身中30處銳器傷送醫不治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始終否認預謀殺人犯行,且原審法院認被告為求減輕罪責,先後為上開係遭被害人攻擊或挑釁始加以反擊之不實辯解,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犯後態度明顯不佳,難認有懺悔之意等情,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在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供認在卷,並深表悛悔之意。又於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等3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請被告應共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亦當庭表示願如數給付,並成立民事上和解,有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由此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較之原審審理時已有明顯改善,此部分原審未及斟酌,致量處重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孫順利與其妻莊忻惠有密切交往,導致其與莊忻惠於100年5月離婚,破壞其婚姻生活,故而對孫順利心生不滿,並因此萌生殺機,其殺人動機與一般無故殺人相較,雖確有差異,但仍殊屬非是。又其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先購買尖刀2柄,再持往事發現場等候,待被害人甫一露面即持刀上前猛力刺殺,並使被害人因此身中30處銳器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因而肇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犯罪所造成損害甚大,本應從重量刑;第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供認在卷,並深表悛悔之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配偶及
子、女等3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於案發後同被送至醫院救治,雖趁隙逃回其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惟其行兇後懊惱不已,心裡難安,遂於前揭租屋處先大量吞食案發前到醫院看診醫師所開立之「史帝諾司」安眠藥,並又燒炭企圖自殺,幸經同租一處之友人 馬玉龍 發現,迅即打開門窗得讓空氣流通,而警方亦循線前來將之送醫急救(此經被告及證人馬玉龍供述在卷,並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第16頁、第5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扣案之上述尖刀2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兇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所扣被告行兇時所帶口罩、手套等物,因被告辯稱係天冷騎車所帶之物,衡以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2月冬季時間,被告所辯並非無理,應認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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