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何宗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伊為尋兼職而交付與自稱京城車行之李姓男子所託前來收取之人(上二人並無證據證明均為未滿18歲之人),伊不知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財行為有所助益,並得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規避執法人員之追緝,掩飾並確保其犯罪所得財物,此類社會層出不窮的案件,早經各種媒體廣泛報導,而廣為周知。本案被告專科畢業,又於民國84年畢業後,陸續從事半導體設備工程師8年、房屋仲介約半年等工作,且平日偶會看報並常上網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足見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又具工作及社會經驗,亦非平日資訊封閉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1年8月16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翌日,曾撥打電話予李姓男子,但打不通,伊並沒有去查證過京城車行之真實,伊在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之1、2個星期才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且約在同年月29日才去報案等語,則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已知李姓男子有異,足有時間及時防止他人非法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竟未以任何方式(例如撥打防詐騙專線詢問)甚或以被告平日使用之網際網路簡略查詢(例如查詢是否真有京城車行,及倘真有該車行,得撥打該車行之聯絡電話求證),乃致詐欺集團成員得於101年8月18日連騙5人,被告甚而於1、2個星期始辦理掛失及報案,適足使他人有充裕之時間得以領取不法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就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助益他人之犯罪行徑,與其本意自不相違,是被告存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極顯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以詐騙他人,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得告訴人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任意提供己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獲致不法利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緝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情節匪輕;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情節輕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