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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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許英美 被上訴人 許宏正
許錦輝 許隆興 許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宏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宏正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宏正於民國68年至7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81,407元,然因其無力清償,許宏正之弟即被上訴人許錦輝、許隆興乃向伊表示,願意各就2,280,000元範圍內負擔4分之1即570,000元之清償責任,並各簽發面額190,000之本票3紙交付予伊。嗣許宏正陸續再向伊借款700,000元,總計借款金額達2,981,407元(下稱系爭借款),許宏正並簽發合計面額相同之支票10張、本票1張、保款條1紙交付伊作為憑證。又許錦輝、許隆興簽發之本票於76年間陸續到期,伊之系爭借款仍未獲清償,伊遂於同年間與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許宏正之母即被上訴人許秀鳳、訴外人即許宏正之胞弟 許稱山 (上訴人之前夫)等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許秀鳳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以資清償部分借款,其餘欠款之清償則附有停止條件,應俟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出售後再行結算。茲因許秀鳳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而於101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慈鈴 ,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結算清償積欠伊之金額,故以許宏正積欠上訴人之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扣除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8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抵償之價值後,尚積欠上訴人2,981,473元,則於被上訴人出售十分之四房地時,應按比例清償借款即1,703,66
2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許宏正、許秀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81,473元,(於本院減縮為1,703,662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其中570,000元本息由許錦輝連帶負責,另570,000元本息由許隆興連帶負責,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宏正雖於68至7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然其借款總額並非228萬1,407元,並因部分借款已償還,經結算僅尚欠1,370,000元,且所開立之部分支票已過期,乃於73年1月20日簽署同金額之保管條予上訴人,其後亦未再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所稱許錦輝簽發之本票3紙係屬偽造,許隆興簽發之本票3紙則係因當時尚未成年,遭上訴人誘騙所簽發,且許錦輝、許隆興並未表明願於228萬元範圍內負擔4分之1責任,如有,則屬免責債務承擔,許宏正在此範圍內之債務應已免除。另上訴人所提出許宏正簽發之本票10紙中之5紙背面雖有許秀鳳之印文,但非許秀鳳所蓋,許秀鳳亦無背書之意,且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協議。縱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以系爭房地全部售出為結算清償之停止條件,許秀鳳名下現尚留有應有部分10分之3,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清償欠款,亦不得據此認許秀鳳有承擔許宏正債務或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意思,是上訴人請求許秀鳳應與許宏正連帶給付,自屬無據。再退步言,若認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借款亦僅餘476,000元尚未清償。此外,伊等因所簽發之票據到期日係在71年至72年間,距今已逾30年,故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宏正、許秀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3,662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許錦輝就第二項1,703,662元中之570,000元,應與被上訴人許宏正、許秀鳳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並給付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許隆興就第一項1,703,662元中之570,000元,應與被上訴人許宏正、許秀鳳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並給付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秀鳳為許宏正之母,許稱山(上訴人前夫)、許錦輝、許隆興均為許宏正之弟。
㈡上訴人所提支票10紙、本票1紙、保管條1紙均為許宏正所簽立(如附表),許隆興亦曾簽發本票3紙予上訴人。
㈢系爭房地原為許秀鳳所有,許秀鳳於77年8月11日移轉登記
系爭應有部分10分之3予上訴人,另應有部分10分之4經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而於101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張慈鈴,上訴人本件債權沒有分配到價金,許秀鳳尚留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宏正尚有債權額為多少?㈡清償期在何時?㈢若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宏正尚有債權額為多少?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宏正於68年至72年間向伊借款2,
281,407元,嗣又陸續借款700,000元,合計借款2,981,407元,嗣於77年8月11日由被上訴人許秀鳳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價額為894,000元)移轉給上訴人抵債,此抵債部分,依法應先抵充利息,尚不足清償所欠之利息,經計算結果,許宏正尚欠伊2,981,47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許宏正於68年至7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嗣於73年1月20日結算尚欠1,370,000元,乃簽立同額保管條,其後並未再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許秀鳳於77年8月11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給上訴人抵債抵價為894,000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許宏正尚欠上訴人之債務為476,000元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
、保管條為證,惟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借款金額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上訴人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與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前夫許稱山四兄弟共同經營食品公司,因需要資金許宏正乃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如果虧損應平均負擔,已據被上訴人許秀鳳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證述在卷,且許稱山亦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150號返還借款事件證稱:四兄弟經營食品公升,後來因經營不善,就倒了,我們兄弟有說錢需要分擔還許英美等語,許隆興於該案供承57萬元資本票確係伊所簽發等語,許錦輝於該案則供承:我當兵之後,我二嫂許英美有叫我簽一些資料,說要還什麼負債等語,此外復有許隆興、許錦輝所簽發之面額各合計為57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一審卷第7、8頁)及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且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陳稱:「137萬元就是許宏正負擔127萬元之欠款與10萬元之利息」等語,有上開案件民事判決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一審卷第15至21頁、第148至151頁)。上訴人亦陳稱「四兄弟合夥經營食品廠,於借錢時其兄弟保證盈虧4人分擔,後因食品工廠倒閉,所以原告(上訴)要求被告許錦輝、許隆興按借款228萬元4分之1比例各簽57萬元本票負擔償還」等語(一審卷第142頁)。是可見被上訴人許宏正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及訴外人許稱山兄弟四人平均負擔,各負擔57萬元,許宏正另負擔其後再借之款項及10萬元之利息計137萬元而書立保管條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宏正之債權額於73年1月24日結算結果為137萬元,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許宏正積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
人許秀鳳於77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已於77年8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08至111頁),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移轉予上訴人一情並不爭執,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之夫許稱山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秀鳳前曾對上訴人及許稱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0年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一審卷第61至64頁),且被上訴人許秀鳳於該案審理中自承該移轉登記聲請書所附印鑑證明書上「許秀鳳」之印文為其所有,且其無法證明係許稱山所盜用,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價額298萬元,若有約定抵債,所抵金額為894000元,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抵債金額相同,則本件抵債之金額為894,000元,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當時雖未與上訴人約定抵交本金或利息,惟被上訴人許宏正經濟情況不佳,被上訴人許秀鳳並非債務人,其以自有房地抵債自係要先抵充本金,若要先抵充利息,許秀鳳不會以系爭房地抵債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合乎常理,應可採取,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7萬6000元(0000000-000000=476000)。又依系爭保管條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宏正結算後,並未記載有關利息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利息應按年利20%計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利息為20%,且該137萬元中已有加10萬元利息已如前述,是在上開於73年1月24日之結算後,尚難認許宏正與上訴人有利息約定。
㈡系爭借款,清償期是否屆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業經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金額為400萬元而於101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拍定人,上訴人未分配到價金,被上訴人尚留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既已售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並未全部售出,清償期尚未屆至,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查,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非附停止條件,而係就債權清償期之約定,即如出售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許宏正應清償尚積欠債務,但若以全部出售始為債權之清償期,將使上訴人之債權清償期難以屆至,對上訴人並不公平,又,依常理,兩造約定於出售系爭房地時結算清償,自係因剛出售系爭房地時有價金收入而有能力清償,若須俟全部售出始到期,將使被上訴人支付能力降低,當非雙方之本意。故應認在被上訴人許秀鳳之系爭房地有部分出售時,系爭債權之履行期,依系爭房地出售之比例部分到期,本件系爭房地既已出售7分之4(被拍賣部分占剩餘部分之7分之4),自應認系爭債權其中之7分4已到期,方為公平,基此,系爭債權47萬6000元中之7分之4即27萬2000元已到期,其餘部分(20萬4000元)之清償期應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售出時始到期。
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許宏正所欠上訴人之款項,其中27萬
6000元。清償期已於被上訴人許秀鳳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4於101年3月2日出售予他人時屆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宏正給付27萬600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之本金請求部分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此部分清償基於101年3月2日屆至,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宏正給付自95年12月16日起(即起訴日前5年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宏正於73年1月24日結算後,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利息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應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宏正給付上訴人27萬6000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秀鳳連帶與被上訴人許宏正連帶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秀鳳有承擔被上訴人許宏正債務一情,為被上訴人許秀鳳所否認,且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以許秀鳳願提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抵債及約定嗣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再行清算即認被上訴人許秀鳳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秀鳳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錦輝、許隆興應分別與被上訴人許宏正、許秀鳳連帶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錦輝、許隆興有約定要承擔被上訴人許宏正之債務各57萬元一情,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許錦輝、許隆興所簽發之本票為證(一審卷第7、8頁),惟查,被上訴人許錦輝、許隆興有約定兄弟四人要平均負擔許宏正之債務各57萬元,固如前述,惟其等均承認要承擔許宏正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許錦輝、許隆興縱有簽發本票顯係要履行自身依系爭協議各負擔之57萬元債務,難據此即認其二人有承擔被上訴人許宏正應分擔之債務之意思,故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錦輝應與被上訴人許宏正、許秀鳳連帶負擔57萬之本息,請求被上訴人許隆興應與被上訴人許宏正、許秀鳳連帶負擔57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宏正給付27萬2000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許宏正給付此金額。又因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許宏正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此敘明。又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類別│票號│面額(金額)│├──┼────────┼───┼─────┼──────┤│1│71/01/04│支票│BH0000000│100,000元│├──┼────────┼───┼─────┼──────┤│2│72/03/01│支票│BH0000000│384,816元│├──┼────────┼───┼─────┼──────┤│3│72/05/10│支票│BH0000000│195,190元│├──┼────────┼───┼─────┼──────┤│4│72/02/25│支票│BH0000000│150,000元│├──┼────────┼───┼─────┼──────┤│5│72/03/10│支票│BH0000000│150,000元│├──┼────────┼───┼─────┼──────┤│6│72/05/01│支票│BH0000000│106,800元│├──┼────────┼───┼─────┼──────┤│7│72/03/01│支票│BH0000000│111,600元│├──┼────────┼───┼─────┼──────┤│8│72/04/01│支票│BH0000000│109,200元│├──┼────────┼───┼─────┼──────┤│9│72/06/01│支票│BH0000000│104,401元│├──┼────────┼───┼─────┼──────┤│10│72/07/01│支票│BH0000000│85,400元│├──┼────────┼───┼─────┼──────┤│11│72/02/23│支票│203564│114,000元│├──┼────────┼───┼─────┼──────┤│12│73/01/24│保管條││1,370,000元│├──┴────────┴───┴─────┼──────┤│總額│2,981,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