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博 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博向 (下稱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坦承有虛開發票之行為,抗告人開立該些發票之動機,係為擴充業績,並非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虛開發票金額雖鉅,但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多數並無實際交易,故無逃漏稅捐之事實。僅因百柏鐘錶有限公司(下簡稱百柏公司)民國95年9、10月份正好有交易,始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抗告人之行為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但社會整體法秩序並無嚴重危害,執行 易科 罰金,已足生對聲請人懲治之效。再抗告人現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惟上開案件均尚未經法院調查、認定事實,判決結果亦尚不明暸與本件是否為同一案件,亦有賴法院認定。且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點,均係在本件有罪判決前,上開案件判決之結果,與抗告人是否在本件有罪判決執行易科罰金後,有無再犯之可能,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僅以抗告人仍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案件尚在偵辨、審理中,即認如執行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未確實考量本件有罪判決後,抗告人是否有再犯之虞,其處分亦有瑕疵。原裁定指抗告人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指檢察官傳喚抗告人103年3月
5日到案執行,並非逕命抗告人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而係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在收到檢察署執行命令前,並不知執行之案號,無從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係在收到執行命令後,始向承辦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本件執行命令逕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顯然檢察官在抗告人知悉執行案號聲請易科罰金前,已諭令不准易科罰金,抗告人見此處分,自無法再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逕載明在檢察署執行命令上,顯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103年3月5日到案執行前已作成。原裁定認103年3月5日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未逕命抗告人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即係於裁定作成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認。檢察署執行命令通知到案執行,實際上到案後即送交矯正機關執行,該執行命令上逕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實與逕命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無異,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其處分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不准之理由,其指揮執行實有不當。抗告人因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受有罪判決,抗告人對於一時為謀求營業業績而觸法之行為,已深感後悔。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受刑人邱博向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為係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英格爾公司)負責人,長期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且除本件外,受刑人邱博向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且本件受刑人邱博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總金額極高,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亦不在少數,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危害國家稅收甚巨,犯罪情節非輕,而上開犯罪查緝不易,獲利豐富,且聲明異議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使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實難嚇阻其再犯,易生縱遭查獲,繳納易科罰金即可了事之僥倖心態,無異鼓勵犯罪,是本件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如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58號執行卷宗(內含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核閱無誤,並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異議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是依前揭裁定及說明之意旨,原審就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而僅能審酌檢察官對刑罰執行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而為審酌。
(二)受刑人邱博向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由聲明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英格爾公司自95年9月起,至96年4月止,實際上並無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書附表六所示之銷貨事實,竟虛開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41張,合計銷售額高達1億4506萬8765元,供附表六所列各營業人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以同營業稅期內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虛報各該編號所示之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因而使百柏公司逃漏如上開判決書附表八編號1所示95年9月、10月該期之營業稅額高達115萬8694元,而聲明異議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販賣發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關於虛開發票部分承認,但未幫助逃漏稅,收受部分未收到獲利,承認有虛進虛開,但未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第144、168頁、第262頁背面)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卷證核對無訛。則以聲明異議人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1億4506萬8765元,幫助百柏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115萬8694元而言,應認已嚴重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稽徵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甚明。且聲明異議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聲明異議意旨猶認其未幫助他人逃漏稅,實難認其主觀上已有悔意。是聲明異議意旨認其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未生逃稅結果,對法秩序無嚴重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無難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均非可採。
2.受刑人邱博向於受本件受有罪判決前固無前科,惟其除本件犯行外,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00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30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觀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被訴事實,聲明異議人除利用英格爾公司外,尚利用其名下其他4家公司及其親人擔任負責人之2家公司,自95年1月起,至100年12月起,從事虛開統一發票共計高達1781張,金額總計達5億3012萬3357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總計為2613萬5795元。可見聲明異議人係長期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及模式,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參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查緝不易。是聲明異議人於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受有罪判決前,雖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其原因可能係犯罪行為尚未遭查獲而已,自不得以此推斷聲明異議人無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無前科自無再犯可能等語置辯,諉無足採。
3.按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於執行傳票固僅載明「經檢察官審核本件不准易科罰金」,而未記載作成裁量之具體事由乙節,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查。惟遍查相關執行卷宗內所附資料,本件聲明異議人亦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則上開執行傳票未載明作成裁量之具體事由,尚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且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5日14時許,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非逕命聲明異議人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此即係在賦予聲明異議人當庭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聲明異議意旨猶謂檢察官於裁量前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在易科罰金初核表具體說明其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且核其理由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或現尚在偵、審程序中等與聲明異議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已善盡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所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復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本件之裁量,程序上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相關法令之情形,其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裁量要件均有合理關連、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罪刑業經確定在案。抗告人嗣後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於103年3月5日前往該署報到,惟本案前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為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其以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已行之多年,除本案外,其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630號起訴,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本署以102年度他字第1733號偵查中,本案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高達1億4506萬8765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額亦達132750元,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危害國家稅收甚巨,犯罪情節非輕,且受刑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見以上開方式犯罪查緝不易,獲利甚富,如使其得以易科罰金(本案僅需繳納約42萬元),實難嚇阻其再犯,且易使其有縱遭查獲,繳納易科罰金即可了事之僥倖心態,無異鼓勵受刑人以此方式犯罪,如此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本件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送交主任檢察官(103年1月24日核章日期)及檢察長檢閱(103年1月27日核章日期)審閱,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卷(原審卷第7頁)可參,執此,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見於該案卷證內,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於103年3月5日經通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因未獲准為易科罰金之請求,而發監執行,堪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前情並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58號執行案等全卷資料查核屬實無誤。
㈡抗告人之上開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既於收到執行命令內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後,經再向承辦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未獲准許,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103年2月13日具狀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7條、484條規定相核,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執行程序明顯違法一節,自屬無據。
㈢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抗告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可參酌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本案依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載,「法院就受刑人上揭犯行,於審酌抗告人之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正確性之所生損害、幫助漏營業稅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既渠等犯意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而量定其刑(見原審卷第64頁及反面)。衡以前揭法院判決量刑時所載之參酌事項,已認本案被告所為對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稅之逃漏營業稅額非微,犯罪情節較重且犯後未見悔意等情,足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並非無據,則無從據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之
刑罰執行,業已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具體情形而為審酌、考量,且因抗告人之個人條件,並無未能入監執行之障礙事由,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上揭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自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情事,是依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並無介入審查必要。原審因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58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