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吳裕𫉔
孫雪玉 劉曉鳳 劉許美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蘇昱銘 律師被上訴人 段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15號房屋)之3、4樓陽台,以手持式攝影機,將鏡頭對準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2號住處(下稱20號房屋、22號房屋)之1樓大門、2樓客廳及3樓寢室攝影約30次(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求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之拍攝錄影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及其住處為拍攝錄影行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己○○、丁○○、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固曾在自家2樓客廳及3樓寢室,以手持式攝影機拍攝20號房屋之2樓客廳及3樓陽台,惟拍攝次數未達30次。又上開期間,因上訴人所飼養的狗於晚間6點許或夜間10點許,持續吠叫,致被上訴人在睡夢中數次被狗吠聲吵醒,始錄影存證,惟未曾拍攝上訴人在其住處內之活動,而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及其住處為拍攝錄影行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甲○○、己○○、丁○○、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以1樓大門口攝影機,及1樓停放之汽車車內行車紀錄器拍攝錄影,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也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之拍攝錄影行為侵害上訴人在其住處4樓寢室活動之隱私權,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0頁)。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甲○○、丁○○居住於20號房屋;己○○、戊○○○則居住
於22號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15號房屋,15號房屋則位在22號房屋正對面。
㈡15號、20號及22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社區型之三樓半透天住宅,均在1樓設置車庫。
㈢15號、22號房屋間之棟距約5公尺。
㈣兩造均於92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上訴人於遷入20號、22號房屋不久後,即開始養狗。
㈤上訴人在20號房屋內畜養1隻中小型的柴犬,及1隻大型的黃金獵犬,兩隻均為流浪犬。
㈥上訴人在22號房屋內曾飼養2隻大麥町犬,已於3、4年前死亡。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件已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㈡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已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經濟或社會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動自由」之意旨,先此敘明。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
由其所在15號房屋陽台,手持攝影機對20號、22號房屋內之活動情形為拍攝錄影,並其錄影畫面已清楚涵蓋20號、22號房屋2樓客廳內之傢俱、沙發等室內擺設,及20號客廳內之成員走動情形,暨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自20號、22號房屋1樓大門出入之起居作息,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以手持式攝影機鏡頭對20號、22號房屋進行攝錄之行為,惟辯稱:伊長期遭上訴人住家傳出的狗吠聲騷擾,迭經報警處理,均因難以蒐證而無結果,不得已始錄影存證,伊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不
定時以手持式攝影機,對20號房屋定點錄影乙情,已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之光碟片1只(下稱系爭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58頁)為憑,經勘驗該光碟錄影內容共有6段影片,每段影片則按攝錄日期各包含2到22小段不等之影像,錄影日期則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
6日、101年1月21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20日、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日、101年10月10日、10
1年11月3日、101年11月4日、101年11月24日、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
5日、102年1月6日、102年1月10日,核計拍攝日數共18日,而每次拍攝之時間則為1分鐘到8分鐘不等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即1年1月又17日)之拍攝日數僅佔期間日數4.4%,每次攝影時間短暫,尚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長期監視攝錄20號、22號屋內成員作息,侵犯其隱私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20號、22號房屋進行拍攝之期間早於100年11月23日之前,拍攝之日數、攝影之時間亦較被上訴人提交之錄影畫面影片為多、為長云云,雖據證人即上訴人甲○○之胞妹 吳嘉茹 證稱:伊於100年9月間搬離20號房屋,…在伊未搬離上址前,曾多次在2樓發現被上訴人自其住家2樓持照相機對伊住家拍照(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妹婿 陳智明 證稱:伊每星期五、六、日都在20號房屋,伊曾看過被上訴人拍攝上訴人住處,但詳細時間不確定(見原審卷第85頁)等語為憑,然而證人吳嘉茹、陳智明均未能進一步說明其發現被上訴人攝影、拍照之確實時點,及斯時被上訴人攝影、拍照之內容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詞遽認被上訴人在100年11月23日以前,即有長期監看上訴人居家活動之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⑵又依系爭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定點拍攝之範圍及於
其住處之對面房屋(即20號房屋)1樓車庫、大門、2樓客廳,部分錄影段落則涵蓋20號房屋之3樓房間,其中與20號房屋2樓客廳相關之錄影畫面,雖能透過20號房屋客廳內之燈光,辨認出靠近窗邊之燈光、桌、椅等傢俱,但無從辨識其他室內裝潢之陳設布置;其中與3樓房間有關之錄影畫面,則因拉起窗簾,而不能看見室內情形;而其中第1段影片雖可依稀看見1樓、2樓有人影走動,惟無法辨識其面貌、穿著及性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91至98頁、第65至78頁)。佐以證人即兩造鄰居乙○○證稱:20號房屋在伊住處正對面,22號房屋在伊住處斜對面,15號房屋在伊隔壁,伊與20號相隔的巷道約有5、6公尺寬,…平日在打開窗簾的情況下雖可以肉眼看見對面住戶的客廳室內陳設,但必須很仔細去看,…伊那一區的房子客廳是裝設反光玻璃,白天透過玻璃,應該看不到對面房屋的室內陳設,但如果晚上開燈的情況下,就可以從戶外透過玻璃看到(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等語,核與系爭錄影光碟翻拍影像畫面顯示,20號房屋內除夜間透出燈光且未拉上窗簾時,可稍見靠近窗邊之室內擺設外(見本院卷第95頁),其餘畫面或僅見透出燈光,或偶有人影走動,但不能看見房屋內部活動情形(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乙節相符,可知20號、22號房屋面臨巷道之窗戶設有反光玻璃、窗簾以遮蔽外來視線,被上訴人於15號陽台對20號房屋進行拍攝錄影,尚不至於窺見20號、22號住家內部之私密領域。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錄影光碟第6段影片畫面顯示,吳嘉茹在
2樓客廳活動亦遭被上訴人錄影,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已妨害居住於20號房屋內之成員生活起居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由證人吳嘉茹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照相機在照,伊就將窗簾關起來,將電燈也關掉,伊看到被上訴人拍照的時間幾乎都是在晚上,…伊把窗簾拉起來,被上訴人就照不到裡面(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雖偶以攝影鏡頭拍攝到吳嘉茹在客廳走動,然其錄影時間短暫,攝影內容亦非針對房屋內成員之行止而為連續紀錄,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該錄影之偶然結果,遽認被上訴人係為窺探20號、22號居家成員之隱私而對上開房屋為拍攝錄影。
⑷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上訴人養的狗吠聲擾人,為蒐
證之緣故,才在狗吠時持攝影機朝聲音來源錄音、錄影等情,核與系爭錄影光碟第1、2、5、6段影片之錄音內容顯示,攝影時的確不時出現狗吠聲(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乙情相符,而上訴人確有養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智明證述,兩造之前曾多次因狗叫的事情起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等語明確,證人即里長 洪秉佑 亦證稱:
一兩個月前派出所曾有警員向伊表示,巷子裡的住戶有人反應狗吵到人,欲向伊瞭解狗叫的問題(見原審卷第88頁)等語,證人即兩造鄰居乙○○復證稱:…伊住在該處約有6、
7年,偶爾聽聞狗吠聲,白天、晚上都曾聽到,有時只有1、2聲,有時也會連續吠叫,…不是每天都有,…持續狗吠最長可達1至2分鐘,…伊可以分辨出是哪家養的狗在叫,也曾經親自走到20號門口靠近去聽,也曾告訴甲○○的母親,伊因上訴人養的狗在叫,吵得伊無法睡覺,…17號住戶也曾向伊反應狗吠聲擾人一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語至明,此外,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5日、94年10月間及
102年1月10日均曾因甲○○養狗吠聲擾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檢舉,惟均因舉證不足而未獲主管機關處理,或遭法院駁回等情,亦有高市環保局102年12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秩聲字第1號裁定、102年度鳳秩聲字第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為憑,且衡諸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居家安寧,不受狗吠聲騷擾,除須錄得狗吠聲以為舉證外,尚須輔以畫面指明吠聲來源,非以攝影方式為之,不能達有效蒐證之目的,是其循狗吠聲來源而為拍攝錄影,並未逾越社會上一般人容許蒐證之合理必要程度,要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係屬不法。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雖曾以手持式攝影機,對20號
房屋1、2、3樓為定點拍攝錄影,惟被上訴人並無拍攝20號、22號房屋內之成員生活作息之意思,攝影之目的亦非在窺探上訴人隱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隱私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要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無再予探究爭點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住處為拍攝錄影行為,並應給付甲○○、己○○、丁○○、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