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選任辯護人葉天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6、2510、2530、274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
696、16063、17083、191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50號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警惕,復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10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102年6月26日13時許)、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開 洪如薇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殼蓋,竊取其內電瓶1個,得手後欲攜離之際,為洪如薇所發現並持行動電話拍照採證,乃將電瓶丟棄,並迅速逃離現場(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2年6月26日13時30分至同日15時3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口「聯合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內),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以同上行竊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蔡進惠 等11人所有之機車電瓶各1個,得手後連同先前所竊即洪如薇所有之機車電瓶1個,均放入隨身攜帶之布袋內,欲攜離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當場扣得其所竊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電瓶(業經發還車主),及其所有供上開竊盜(附表一、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102年7月1日14時40分許)、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另支螺絲起子,拆開 陳振琦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殼蓋,竊取其內電瓶
1個,得手後欲攜離之際,為陳振琦所發現並上前質問,乃佯稱因受通知前來修車,假意將電瓶裝回機車,欲趁隙逃離,遭陳振琦所阻並經旁人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102年7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23分許)、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與民瑞街口人行道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凶器使用之另支螺絲起子,以同上行竊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 柯盈佐 等7人所有之機車電瓶各1個,得手後欲攜離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適車主柯盈佐前往取車,發現電瓶遭竊而當場指認,扣得其所竊其所竊如附表四所示電瓶7個(業經發還車主),及其所有供附表四各該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詳如附表四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家豪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証据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
24、47、60-61頁、103年3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如薇、蔡進惠、 王雄富林建松翁正雄胡靜君楊偉婷黃慧芳邱文龍王素麟王秀華黃耀霆 、陳振琦、柯盈佐、 蘇志明邱姵媚林美杏 、席 朱玲玲許惠鈴陳映嘉 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6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頁、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警四卷】第6-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91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復有指認照片、手機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7-11、19頁、警二卷第15-37頁、警三卷第7-10、11-15頁、警四卷第23-3
3、38-45、48-61頁、偵二卷第8-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10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供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3支扣案可佐,足証被告劉家豪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家豪攜帶螺絲起子僅係為拆卸螺絲以竊取電瓶,並非備以抗拒逮捕刺傷他人而攜帶之兇器,認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2
0條之普通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家豪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均屬堅硬銳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劉家豪攜帶而犯竊盜,即應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倘更有持以抗拒逮捕或刺傷他人之行為,則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或準強盜罪。辯護人所持法律見解,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尚難憑採。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家豪各次竊盜行為,均已使用螺絲起子將被害人之機車殼蓋拆開,取出其內電瓶,或於攜離之際為車主即時發現,而丟棄於地,並迅速逃逸(如附表一);或於車主發現時,佯稱修車,而將電瓶裝回,欲趁隙逃離(如附表三);或將電瓶置入布袋之中,於攜離之際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或於攜離之際為警攔查,經車主當場指認而查獲(如附表四),本均已將所竊電瓶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僅因於攜離之際,經車主即時發現或為警攔查,而未能順利攜離現場。其竊盜行為於自機車內取出電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當下,即已既遂,不因其後未能順利攜離現場反成未遂,辯護人認應論以竊盜未遂,其法律見解復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亦難憑採。被告劉家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1次犯行,係於同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之密接時間內,同一地點所為;附表四所示7次犯罪之情形亦同。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附表四所示之7次犯行,依同上說明,亦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雖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然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附表二所示犯罪地點則在高雄市鼓山區聯合醫院旁之機車停車場,距離相隔已遠,顯係另起犯意所為,而非接續犯。被告劉家豪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家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50號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卷第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家豪是自首云云,惟查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所竊贓物,足以合理懷疑竊自不同之機車,已發覺其涉有本件數次竊盜犯罪後,經警推問始自白各次犯行,不符自首之要件。又辯護人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首頁影本雖記載被告疑似罹有精神分裂症(見原審審易卷第27-2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僅係請求從輕量刑,不主張刑法第19條精神抗辯」等語(同上卷第25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我沒有工作,缺錢花用,準備將竊得之機車電瓶載到附近去找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選擇聯合醫院旁停車場行竊,是因為現場停放的機車較多,方便行竊」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其於審理中經確認其行竊目的,仍稱:「竊取電瓶為了變賣,拿錢買飯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竊盜行為當時,單純係為變現花用多次行竊,並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家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先後行竊停放路旁或停車場內機車之電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罹有精神疾病,所竊電瓶價值尚非過鉅,均經及時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建松於原審到庭表明「被竊電瓶已領回,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已離婚,所生子女均歸前妻照顧(同上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接續犯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並說明扣案螺絲起子共3支,均屬被告所有,其中1支係供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1支供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用,另1支係供附表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家豪供明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51、52、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附表二、四竊取多人物品,應獨立論罪,非屬接續犯云云,惟查同時同地竊取數人物品,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主張尚非可採;又被告劉家豪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就因其有竊盜前科,本件復竊盜多次,其犯罪情狀又無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定執行刑並無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102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086號)│├──────┬─────┬────────┬──────────┤│行竊時間│車主姓名││罪刑│├──────┼─────┤行為方式│(含從刑)││行竊地點│機車車號│││├──────┼─────┼────────┼──────────┤│102年6月26日│洪如薇│攜帶其所有之兇器│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13時許││螺絲起子1支(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1行竊│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高雄市前金區│F57-013│失風經警查扣),│壹支沒收。││中正四路128││拆開機車之殼蓋,│││號前││竊取其內電瓶1個│││││,得手後欲攜離之│││││際,為車主洪如薇│││││發現並持手機拍照│││││採證,乃將電瓶丟│││││棄,並迅速逃離。││└──────┴─────┴────────┴──────────┘附表二:
┌────────────────────────────────┐│102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696、19157號)│├─┬──────┬─────┬──────┬──────────┤│編│行竊時間│車主姓名││罪刑││├──────┼─────┤行為方式│(含從刑)││號│行竊地點│機車車號│││├─┼──────┼─────┼──────┼──────────┤││102年6月26日│蔡進惠│攜帶如附表一│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13時30分至同││所示兇器螺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5時30分間││起子1支拆開│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之某時許││機車之殼蓋,│示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1├──────┼─────┤竊取其內電瓶│。│││高雄市鼓山區│LDA-286│1個得手後,││││美術館路與美││放入隨身攜帶││││術東四路口聯││之布袋內,並││││合醫院旁之機││接續行竊後述││││車停車場││機車電瓶。││├─┼──────┼─────┼──────┤││││王雄富││【備註】接續犯:││2│同上├─────┤同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XC8-705││1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林建松││所為,為接續犯,僅論││3│同上├─────┤同上│以一罪。││││OIE-143│││├─┼──────┼─────┼──────┤││││翁正雄││││4│同上├─────┤同上│││││YAT-156│││├─┼──────┼─────┼──────┤││││胡靜君││││5│同上├─────┤同上│││││NF5-793│││├─┼──────┼─────┼──────┤││││楊偉婷││││6│同上├─────┤同上│││││GE2-107│││├─┼──────┼─────┼──────┤││││黃慧芳││││7│同上├─────┤同上│││││PTV-916│││├─┼──────┼─────┼──────┤││││邱文龍││││8│同上├─────┤同上│││││OIF-973│││├─┼──────┼─────┼──────┤││││王素麟││││9│同上├─────┤同上│││││XAD-530│││├─┼──────┼─────┼──────┤││││王秀華││││10│同上├─────┤同上│││││9GK-695│││├─┼──────┼─────┼──────┤││││黃耀霆│同上方式竊取│││11│同上├─────┤左列機車電瓶│││││OFF-516│1個得手後欲││││││攜離之際,經││││││巡邏員警攔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電瓶及供上開││││││竊盜所用螺絲││││││起子1支。││└─┴──────┴─────┴──────┴──────────┘附表三: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063號)│├──────┬─────┬────────┬──────────┤│行竊時間│車主姓名││罪刑│├──────┼─────┤行為方式│(含從刑)││行竊地點│機車車號│││├──────┼─────┼────────┼──────────┤│102年7月1日│陳振琦│攜帶其所有之兇器│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14時40分許││另1支螺絲起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拆開機車之殼蓋,│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高雄市前金區│CER-106│竊取其內電瓶1個│壹支沒收││明星街104號││,得手後欲攜離之│。││前││際,經車主陳振琦│││││發現上前質問,乃│││││佯稱因受通知前來│││││修車,假意將電瓶│││││裝回機車,欲趁隙│││││逃離,惟遭陳振琦│││││阻止且經旁人報警│││││到場逮捕,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附表四:
┌────────────────────────────────┐│102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083號)│├─┬──────┬─────┬──────┬──────────┤│編│行竊時間│車主姓名││罪刑││├──────┼─────┤行為方式│(含從刑)││號│行竊地點│機車車號│││├─┼──────┼─────┼──────┼──────────┤│1│102年7月10日│柯盈佐│攜帶其所有之│劉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16時許││兇器即另1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螺絲起子拆開│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高雄市前鎮區│LCS-839│機車之殼蓋,│壹支沒收。│││中山路與民瑞││竊取其內電瓶││││街口之人行道││1個得手後,││││││接續行竊後述││││││機車電瓶得手││││││欲離去之際,││││││遭員警攔查,││││││適車主柯盈佐││││││前往取車發現││││││電瓶遭竊,經││││││當場指認,而││││││扣得所竊如附││││││表三所示全部││││││電瓶及上開螺││││││絲起子1支。││├─┼──────┼─────┼──────┤││2│同日16時5分│蘇志明│接續以上開螺│【備註】接續犯:││├──────┼─────┤絲起子拆開左│附表四所示7次攜帶兇│││同上地點│GJ2-650│列機車之殼蓋│器竊盜犯行,均在密接│││││,竊取其內電│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瓶1個得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3│同日16時8分│邱姵媚││││├──────┼─────┤同上││││同上地點│NND-683│││├─┼──────┼─────┼──────┤││4│同日16時12分│林美杏││││├──────┼─────┤同上││││同上地點│YMP-216│││├─┼──────┼─────┼──────┤││5│同日16時17分│ 席朱玲玲 ││││├──────┼─────┤同上││││同上地點│XZB-819│││├─┼──────┼─────┼──────┤││6│同日16時20分│許惠鈴││││├──────┼─────┤同上││││同上地點│XHD-038│││├─┼──────┼─────┼──────┤││7│同日16時23分│陳映嘉││││├──────┼─────┤同上││││同上地點│ORT-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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