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歐慧玉 送達代收人 歐雙玉 相對人 林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慧玉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相對人林茂發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以(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158號判決離婚,已於2010年1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聲請人為此聲請鈞院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城公證處(2013)湘衡雁證字第1596號、第159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56183號及第056187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林茂發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0月27日以(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茂發離婚,並已於2010年1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城公證處(2013)湘衡雁證字第1596號、第1597號公證書各1份為證,且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有該基金會(102)核字第056183號及第056187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自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次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婚前相互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3天時間,被告即無故離家返回臺灣至今未歸,導致雙方較長時間分居,此種情形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