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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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丁○
十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⒈壬○○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壬○○之代理人)
七號
被 告 ⒉庚○○
被 告 ⒊辛○○
二九號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⒌乙○○
號
被 告 ⒍丙○○
二○號
被 告 戊○○(兼乙○○之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十五分,在本院第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