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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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南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珍貿興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付款人為高新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乙○○及甲○○背書之支
票七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
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七紙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