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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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荷蘭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荷蘭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台中
市○○○○街178之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惟被告
自92年8月起即欠繳管理費,迄至95年4月份止,共積欠管理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6,371元,屢經催繳,均不置理,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372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荷蘭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
自92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之管理費合計56,371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
信函、荷蘭村管理費收繳辦法、管理費計算式、荷蘭村社區
94年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荷蘭村大樓
住戶規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尚積56,371元,既如前
述,則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6,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