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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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與原告訂
立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分八十四期給
付,清償期為100年1月6日,約定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五二計算,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使用現金卡後,自94年11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欠本金308129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已喪失其期限利
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查詢單一份,在卷
可參,而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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