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9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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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4960號
原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未償,而基於民法第367條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訴訟標的顯非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則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主張,已有誤會
。經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7之
1號6樓,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1份可稽,則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縣新店
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