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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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地風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地風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台中市
○○區○○街○○巷○號9樓之51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住戶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
告迄尚積欠自91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17,424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4元及自9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地風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管
理費合計17,42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地風情社區住戶規
約施行細則、大地風情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大地風情社區95年1月份及2月份管理委員
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
理費登錄表、管理費收費明細表(2個月1期)及大地風情社
區94年度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尚積欠自91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
之管理費合計17,424元等情,既可採信,是原告依據此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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