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瑞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猥褻、搶奪未遂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4日6時許起,在嘉義市長榮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述長榮公園先騎腳踏車返回其位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旋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7時18分許,騎該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前,因闖越紅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事人通知單。
三、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且前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他人死傷,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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