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6、37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15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現在臺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7年1月26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1之2號3樓「蘋果屋照相器材租售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丙○○租用Nikon牌相機1組(編號0000000、序號D300HKSET,市價約新臺幣10萬3500元),租期至97年1月29日22時止。詎甲○○因需錢孔急,於97年1月29日屆期日仍不歸還上開相機,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相機1組侵占入己,再於97年1月3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交流道下,將前揭相機售予不知情之 周志忠 ,得款5萬元。其後周志忠將上開相機上網拍賣,適為丙○○上網察覺此事,乃報警處理,並與周志忠聯絡後,相約於97年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臺中站內碰面,丙○○當場查驗後確認為上開出租予甲○○之相機,即由到場警員當場查扣前揭相機1組(含背包、電池等附件)。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間某日(3月10日以前)
,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刊登拍賣訊息,偽稱「 劉威凱 」,刊登拍賣SonyEricssonW910i手機之假訊息,且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淳嵐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適有乙○○於97年3月10日3時30分許,在嘉義市住處上網至該網站,見前揭訊息乃陷於錯誤而網路下標,甲○○並指示須匯款1萬元至廖淳嵐之上開帳戶內,乙○○則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廖淳嵐之帳戶內,旋遭甲○○、廖淳嵐於97年3月11日、14日提領花用。嗣經乙○○匯款後遲未收到手機,復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繫,甲○○仍謊稱已經出貨等語,其後有其他網友買家以email通知乙○○可能遭甲○○詐騙,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暨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開侵占及詐欺之犯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周志忠、廖淳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廖淳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執據、買賣證明書、蘋果屋攝影器材出租合約書、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資料、網友email予乙○○之訊息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暨有上開Nikon相機1組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證人廖淳嵐於偵查中明確結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伊曾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被告於電話中坦承姓「温」,不是「劉威凱」,被告還向伊謊稱已出貨及托運單號等語;又被害人乙○○匯款後,亦由甲○○、廖淳嵐將款項提領花用,已為前述。是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空言辯稱:確有「劉威凱」之人,上開訊息係劉威凱刊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認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遭查獲後仍杜撰「 劉凱威 」之人以圖卸責,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或詐欺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就侵占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但尚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另就詐欺犯行亦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詐欺犯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