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6年4月21日結婚,斯時起迄今,二人之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在二人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盛怒之餘,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繩子綑綁甲○○之雙手,再強將甲○○自客廳拖行數步至廚房旁之走廊處,旋而將甲○○手上繩子解開,將繩子改拋向走廊上方之屋樑處,並將繩頭打結固定,且以膠帶黏貼纏繞於甲○○之臉部含眼睛、鼻子、嘴巴等處(然因甲○○哭泣,導致膠帶黏性遭破壞,甲○○復以手扯開部分膠帶,故膠帶未緊密貼住甲○○之口鼻),喝令甲○○站上置於繩頭下之椅子上,出聲要求甲○○以繩子上吊,甲○○不得已只得站上椅子,乙○○即以上揭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站立於椅子上之甲○○哭求停止,佐以乙○○之怒氣漸消,乙○○遂將甲○○臉部之膠帶除去而作罷,並因該屋樑下垂掛上開打結之繩子不甚雅觀,而要求甲○○拿取剪刀剪斷(上揭膠帶、繩子均未扣案)。待甲○○事後於97年1月8日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膠帶貼住被害人甲○○之口,並將甲○○帶往廚房,且口頭要求甲○○以繩子上吊,嗣又將甲○○臉上膠帶撕去之事實,惟否認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以繩子捆綁甲○○之雙手,且伊並未強將拖甲○○拖行至廚房,伊只是用手牽甲○○,讓甲○○走至廚房;至於繩子本即垂掛在屋樑上供曬衣之用,伊當時並無另行拋擲繩子;又當時伊以膠帶纏繞甲○○臉部,然有無將眼睛、鼻子貼住,伊已不復記憶,伊亦不記得甲○○有無剪斷繩子;當日伊有飲酒,又在盛怒之下,很多事不復記憶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3號卷第7、17-18頁,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
208號第31頁、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證人甲○○於偵查時當庭所繪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903號卷第20頁)。衡之,證人甲○○與被告乙○○為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0號卷第18頁),而本案發生後,甲○○曾一度想要離婚,而未與被告乙○○同住,惟待97年4月22日偵查時,甲○○即當庭表示:因看見被告乙○○已有改變,想繼續觀察,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至本院審理時,亦因被告乙○○行為改善,努力工作,甲○○乃再次與被告乙○○團聚,共同生活乙節,有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足核(見同上偵字903號卷第17頁、同上偵緝字第208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甲○○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情,亦有書狀1紙及本院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32頁背面),顯徵證人甲○○自97年4月22日偵查時起即已原諒被告,並願給予被告機會,是證人自斯時起所為陳述,當無故意構陷攀誣被告之嫌,則證人甲○○於97年4月22日之偵查中及本院97年9月4日審理時仍證述相同情節,適見證人甲○○證述之真實可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空言卸責,並不足取。
(二)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有飲酒云云,惟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有喝一點酒,但應該知道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明確,參諸被告事後猶能就當日案發時情節較輕之前後行為為記憶,僅對情節較重部分為不知之供述,益徵被告當日飲酒尚未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被告對於行為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解於罪責。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不足為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而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將被害人甲○○雙手捆綁後,即自客廳強拖甲○○5、6步前往廚房(自客廳前往廚房僅5、6步之距離,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前開現場圖1紙可查),之後即鬆開甲○○雙手,雖旋以膠帶纏繞甲○○臉部,並喝令甲○○站上椅子,甲○○不得已只得依從,然沒多久乙○○即拆掉膠帶作罷,此情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被告乙○○主要係欲甲○○前往廚房站立於椅子上吊,整個過程中甲○○行動自由僅短瞬受拘束,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仍屬於上開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範疇,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係被告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方於96年4月間結婚,迄案發時僅結婚
6月,二人尚處於婚姻磨合期,爭執磨擦難免,惟被告不以好言溝通,不思疼惜被害人,僅因細故即如此粗暴對待被害人,火爆脾性實不足取,惡性並非輕微;惟嗣後被告已稍改心性,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目前二人亦已移居宜蘭,共同努力維持家庭生活,有被害人甲○○具狀及到庭 陳明 在卷,且被告原先到庭行準備程序時雖態度強硬、口氣不佳,然嗣後審理時到庭,態度趨於溫和,雖未完全坦認犯行,然顯已有所轉變,知所悔悟,暨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審度被告已有所改變,以致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害人並表示目前家庭及小孩端賴被告及被害人共同工作來維持及照顧,有被害人具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若遽令被告服刑,其家庭之維繫、子女之撫育、教養均難謂無虞,且被告既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
三、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