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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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56號原告甲○○被告乙○○
06室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初尚和睦相處,詎被告於88年12月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後,於89年5月2日於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未再來台迄今,經原告聯絡均置之不理,是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實無夫妻同居共住之實,且已無感情,恩盡義絕,婚姻顯已破裂,足見兩造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8月6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暨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自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所載,查悉被告於88年12月3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嗣於
89年5月2日自出境後,迄今均未再有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參以證人即原告胞兄 朱興華 到庭證述:(指原告)原告從事廚師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也曾回來跟父母同住(高雄縣)過,‧‧但我知道被告返回大陸後就沒再回來過等語以觀,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自89年5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達8年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最後一次係於89年5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台,兩造分居迄今已8年餘,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 陳明 同意離婚不願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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