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套筒壹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套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套筒扳手壹支、套筒壹個均沒收。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業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97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08之3號旁,以套筒1個將 梁錦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排氣管上之螺絲加以固定,再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鬆開螺絲,而竊取梁錦泉所有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㈡且於97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對面,同以前揭方式,利用套筒
1個及套筒扳手1支,竊取不詳之人所有自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三、又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前,以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鬆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排氣管上之螺絲,而竊取丙○○所有之觸媒轉換器1個。另乙○○於97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與甲○○相約後,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乙○○並將前開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交付予甲○○,請甲○○代為變賣,詎甲○○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觸媒轉換器2個,均係乙○○所竊取、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答應乙○○代為變賣,並將觸媒轉換器2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發覺乙○○、甲○○形跡可疑加以盤查查獲,並在甲○○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觸媒轉換器共3個(其中甲○○所竊得者已發還)及筆記本1本;並在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扣得乙○○所有供竊盜上開觸媒轉換器之套筒扳手1支、套筒1個(另扣得梅花扳手2支、起子1支、固定鉗1支、針車油1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梁錦泉、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紙及現場查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暨有觸媒轉換器2個及套筒扳手1支、套筒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在前揭地點行竊時,身上確分別有攜帶上開套筒扳手1支或鋁製活動扳手1支,而該等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犯罪。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甲○○為牙保而收受觸媒轉換器,於尚未牙保之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收受贓物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有不良前科、素行不佳,屢犯同類型竊盜案件,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收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套筒扳手1支、套筒
1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乙○○為本案
2件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觸媒轉換器2個,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應發還予被害人;而扣案之筆記本1本,依其內容之記載,尚難認係供本案被告甲○○為竊盜或贓物犯行使用之物;再梅花扳手2支、起子1支、固定鉗1支、針車油1瓶,被告乙○○堅稱並非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供本案乙○○、甲○○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