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33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大正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於台南廳觀音內里溪埔庄千二百十七番地)之父 吳瑞 (男,民前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均為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吳瑞於大正5年月2月22日死亡,由其子即本件被繼承人甲○繼承,嗣繼承人甲○於大正6年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無繼承人不明者,且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0號及97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可依財政部88年9月9日修正訂頒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取得相當之報酬;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即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而管理遺產並非僅對被繼承人之親屬有免於管理遺產之利益,尚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實現有利,加強社會交易之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亦即不因交易一方之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等情,以及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該處以97年12月18日函覆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有該處97年12月18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70019427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認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