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88年2月9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二段時,因其駕駛人有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9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之處分,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里○○鄰○○路○○號3樓,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7年10月3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高雄康莊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字第338109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8、11、13頁)。
(二)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戶籍地在高雄市,不須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7年10月23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7年11月20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11月20日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附此敘明(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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