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6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4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1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前,經警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百元、3,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行駛至違規地點高雄市○○○路,且異議人騎車有依規定戴安全帽,更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異議人無辜受罰,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對像係汽車或機車之駕駛人,而非汽車或機車所有人。
四、經查:㈠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由員警於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
見違規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員警示意攔停舉發時,該車駕駛人加速往七賢路方向逃逸,經員警尾隨追至河南路即未見車蹤,故無採證照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12月10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70035238號函附卷可佐,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填載車牌號碼則為XC8-626號,車輛種類則均填載重型機車,並均註明「廠牌光陽顏色銀」,有該舉發通知單2張在卷足按。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上開函文說明,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車牌號碼攔應填註「XC8-626號」,係員警筆誤誤植為「XC8-628號」,惟經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XC8-628號」之車籍資料,該車亦為重型機車,廠牌同為光陽銀色,且車主地址位在高雄縣,此有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可證。佐以舉發員警係以目視發覺行進中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則其舉發單究係「XC8-628號」為誤載,亦或「XC8-626號」方係誤載,甚或兩者皆有誤,已非無疑。
㈡又本件異議人於97年9月25日下午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7時
15分,確實於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之臺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異議人提出臺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舉發時間為97年9月25日下午11時23分許,異議人顯然已在上開公司內上班。且製單舉發之員警稱該交通違規係逕行舉發案件,當時上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為男性,顯非異議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10月15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70029487號函在卷可按,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並非車輛之駕駛人甚明。
五、依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固以異議人為登記之車主,然在本案違規事實時,異議人已在公司內上班,且舉發警員亦確定異議人並非實際之駕駛人,是異議人並非於97年9月25日駕駛上開機車在上開違規地點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汽車駕駛人。異議人既已證明其非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斟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裁決處分進行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