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科部分,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後因九十年間另案亦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後因九十年間另案亦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撤銷緩刑,入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係屬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不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翻異其詞,尚圖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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